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81执3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绿赢海国际大厦B座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1816014D。
法定代表人:王文化,总经理。
被执行人: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住安徽省桐城市望溪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81003121158K。
负责人:吴建国,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167054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9105元。在执行阶段,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及下落。现申请人自愿撤销对该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0881执359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胡立平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甘少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媛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