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636号
原告: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红星路洪庄塘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9268812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桐城市龙眠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宜光,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行政办公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3287670R。
法定代表人:陶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绿地赢海国际大厦B座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1816014D。
法定代表人:王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宜光,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与被告都宜光、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安徽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谋奇、被告都宜光(兼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1994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都宜光于2016年通过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了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东盛棚户区长源小区安置点6、8、9、10、11、12号楼的承建工程。被告都宜光是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外架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都宜光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结算,被告都宜光下欠原告劳务费229400元,结算清单上约定下欠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事后,两原告多次打电话或派人上门催讨,被告都宜光给付了3万元后,剩下199400元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判准诉求。
都宜光在庭审中辩称,项目建设方为龙眠街道办事处,承包方为被告天宇公司和被告信恒公司,我受两公司委托,仅代表施工现场管理,无权代表公司结算。结算清单是当时工程结束,原告要求结清工程款,原告在施工中不履行合同,导致工地停工,2019年8月份,我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拆除脚手架,未及时拆导致工程延期,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对方强迫我出具了结算清单;这是我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本案系原告佳诚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和信恒公司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合同,故本案原告为佳诚公司,非***个人,***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案涉工程6、8、9号楼由被告天宇公司承包施工,但原告佳诚公司仅承包9号楼的架子工搭设工程。案涉工程的10、11、12号楼是由被告信恒公司承包施工的,该三栋楼的架子工工程是由原告佳诚公司搭设的。9号楼建筑面积为4360平方米,按双方合同单价34平方米/元,价款为148240元,10、11、12号楼建筑面积8280平方米,单价34平方米/元,价款为281520元,合计工程款为42976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审计前应支付75%工程款,为322300元。而实际已经支付了325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佳诚公司的主张不能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企业信息复印件、外架承包合同、账户交易明细、结算清单、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和被告方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架子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29日,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天宇公司承建桐城市东盛棚户区安置点二期(长源小区)6、8、9号楼,同日,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安徽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恒信公司承建桐城市东盛棚户区安置点二期(长源小区)10、11、12号楼,以上两被告委托被告都宜光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2018年6月10日,被告都宜光与原告***签订《外架承包合同》,约定将东盛安置点长源小区9、10、11、12号楼的外架工劳务部分由原告***承包,单价每平方米37元,约定工程至三层付30%、六层付30%、粉刷过半付10%、拆除外架后两个月内付9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外架工期以七个月计算,超过部分以实际发生的租金为标准补偿。2018年6月17日,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佳诚公司承包东盛棚户区安置点工程6、8、9号楼,同日被告信恒公司与原告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佳诚公司承包东盛棚户区安置点工程10、11、12号楼,同时均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2019年9月26日,被告都宜光与原告***结算后,确定因工期延期,都宜光给予***每平方米补助7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确定余款2294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都宜光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2021年1月13日,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天宇公司和信恒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委托被告都宜光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进行管理、签订相关合同、支付部分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都宜光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天宇公司和信恒公司的行为,故被告都宜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天宇公司和信恒公司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同时被告都宜光以个人名义出具债权凭证结算清单,约定付款期限,系自愿加入债务承担,故被告都宜光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方同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系原告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原告佳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宜光、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城市佳诚架业劳务有限公司199400元,并以19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都宜光、被告怀远县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荣新
人民陪审员  叶俊琳
人民陪审员  华德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家同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