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詹可辉、童景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178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詹可辉,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童景波,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6903428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审被告: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凤台县凤凰镇超限检测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55017177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童景波、安徽省阜阳市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原审被告童文武、凤台县滨湖新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詹可辉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12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维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审、再审诉讼费由童景波、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天达公司将其中标的“凤台县凤凰湖新区采煤深陷区农民搬迁安置区二期建设工程二次续建施工项目(以下简称二期二标工程)”中的14#楼经童景波分包给詹可辉施工,本案审查的是这次分包工程童景波应付的工程款一事。后来童景波、***、***三人(以下简称***三人)合伙与詹可辉共同借用多家公司招标“凤台县凤凰湖新区采煤深陷区农民搬迁安置区三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三期工程)”,詹可辉借用的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工程,该工程与本案所涉二期二标工程本不是一个工程,中标后童景波三人与詹可辉研究,***三人干其中的四栋,尔后童景波三人打给詹可辉57万履约保证金,再后来童景波三人将这四栋楼又转包给***、***二人,二人已将这57万元给付了童景波、***、童伟伟,以上事实几人全部告知詹可辉,并明确保证金退还给***、刘建波。二审期间,***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刘建波给付童景波三人57万元的证据,同时尚**、***也前往二审法院说明该工程保证金的前因后果,但二审法院并未记录在案。
综上事实:第一,童景波因三期工程给付的57万元保证金与本案二期二标工程并非一个工程,与本案无关。第二,童景波已将该工程连同57万元保证金转包给***、***二人,童景波交的57万元保证金已收回,不应再重复扣除。第三,若詹可辉另行起诉尚洪香、***二人要回57万元,该二人再起诉童景波索要57万元,没有任何意义,只能增加当事人成本,浪费国家诉讼资源。
本院审查认为,***认为童景波因三期工程给付的57万元保证金与本案二期二标工程并非一个工程,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认为57万元保证金系尚洪香交给童景波,后童景波又交给詹可辉的,而***已将该款退给尚洪香,故该款不应认定为童景波给付的工程款。詹可辉虽能提供***的收条,但该收条涉及其他当事人,且收条所涉事项是否为案涉保证金不能完全确定。詹可辉称已将该款退给尚洪香,但该款是童景波交给***的,詹可辉直接将该款退给尚洪香缺乏证据证明其合理性。鉴于***对收到了童景波5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詹可辉在二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57万元不应作为童景波支付的工程款,故原二审判决该57万元为童景波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詹可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詹可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