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阜阳市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21民初1312-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周仲坤。

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童文武,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韩利利,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童文武、韩利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4日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58910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童文武的地址及联系方式,通过法院特快专递给三被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三被告均未在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也仍不能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无法通知三被告应诉。鉴于此种情形,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对三被告的详细居住地址与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补正,但原告明确表示提供不了三被告新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同时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9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虹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罗春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