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

**与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04民初3615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均,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5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5534B(1-6)。 法定代表人:韩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诉被告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泉水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均、**,被告颍泉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4522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2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56省道(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午***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路上由施工单位临时堆放的涵管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非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原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83天(二次),计花费103984.4元,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脑地形图、脑电图检查花费120元,院外购药花费400.6元(按医嘱),购买轮椅、座便椅、拐杖费用776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260日,营养期140日,护理期190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产生误工费24440元,护理费2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415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费515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赡养费)124424.8元,以上合计363059.2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40%,即145223.8元,案经协商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谙求。 被告颍泉水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施工的工地现场是全封闭路段,施工的涵管堆放路边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受伤没有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阜阳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三:原告要求赔偿较高,部分不符台法律规定,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要求伤残赔偿金系数较高,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其施工现场是全封闭管理,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的,答辩人的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违规进入施工现场,造成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过高,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颍泉区S256闻集至六十里铺(颍泉段)改建工程沿线水系疏通桥涵配套工程系被告颍泉水利公司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该施工路段与G105国道平交道口实行封闭式施工。原告**系闻集镇杨店村委会干部,负责***周围麦茬禁烧工作。2016年9月24日22时许,原告**持B2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S256省道闻集镇***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巡查麦秸秆禁烧情况时,与在路上由施工单位颍泉水利公司临时堆放的涵管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事故。该事故由阜阳市公安局闻集派出所调查处理,受该所委托,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411号《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分析事故成因是:**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通行时未靠右侧通行,且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自身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程度严重;施工单位颍泉水利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防护措施构成安全隐患,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程度一般。**的过错严重程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颍泉水利公司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04105.34元。开支轮椅、拐杖、坐便椅776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2017年4月15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60天、护理期190天、营养期140天;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长子**2007年8月24日出生;次子**,2010年10月7日出生。**父亲***1962年9月16日出生,母亲**1962年11月9日出生,***、**有子女四人:儿子**。长女***、次女王娜娜、三女王盼盼。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分析意见,法院在处理时能否采信。二、原告损失的确认以及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事故责任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颍泉水利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颍泉水利公司虽辩称该路段系封闭施工,但未举证证明该路段完全封闭,S256闻集至六十铺段2016年9月25日试运行,该事故发生在试运行前一天,道路已具备通行条件,被告颍泉水利公司将施工涵管堆放在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给夜间行车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分析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颍泉水利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及依据问题,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相应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为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自身过错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生活费为10184.13元(10287元/年÷2×9年×22%);**生活费为13578.84元(10287元/年÷2×12年×22%),该生活费应计算在原告残疾赔偿金之内。**父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达到55周岁,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4105.3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76元、误工费24406.20元(260天×93.87元/天)、护理费23088.80元(190天×121.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天)、营养费7000元(14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5339.97元(11720元/年×20年×22%+10184.13元+13587.8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15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3881.31元。该损失由被告颍泉水利公司赔偿30%即7616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6164.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原告**负担8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泉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2017)皖1204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 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账号:2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