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惠民路8号政府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0030461276。

法定代表人:张从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争,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长青乡政府办公楼204-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252463。

法定代表人:白善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珺,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的(2020)皖032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争、张瑶与被上诉人金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错误。2、本案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如果其按约定交清全部出让金,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完全可以拆除交付的,是被上诉人先不履行交款义务,还没有到交付土地的时间。所以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土地出让金,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出让合同对受让人支付出让金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却只支付第一期的130万元,其余285万元没有交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继续履行却判决返还已支付的130万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没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金河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返还答辩人130万元土地出让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9年12月29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30万元土地出让金,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答辩人却在签订合同并收取土地出让金后,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出让的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将出让地“平整达到净地”交付给答辩人,反而又在出让地上批建大量新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审判决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130万元土地出让金并无不当。二、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130万元的利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以后,答辩人为了积极履行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由孙伦向信用社贷款用于支付给被答辩人。但是项目由于被答辩人违约导致长期无法进行建设、施工,答辩人不仅要支付信用社高额的贷款利息,还产生了建围墙花费等其他大额损失。答辩人签订合同之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借款给付的130万元被被答辩人长期占用,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答辩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被答辩人并没有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事项,故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金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返还出让土地款130万元,拍卖佣金1万元;2、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金河建筑公司经济损失2014479元(截止2020年6月19日);3、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GF-2008-260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坐落五河县新集镇振兴路北侧,编号为WH2009-33,面积14642平方米宗地出让给金河建筑公司,出让价款415万元,分三期给付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一期2009年12月31日,第二期2010年3月1日,第三期2010年4月1日)。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出让宗地“平整达到净地”交付给金河建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金河建筑公司按期于2010年1月27日交纳第一期土地款130万元。后由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不仅没有拆迁,反而又批建新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长期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予以解除。金河建筑公司要求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返还土地出让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金河建筑公司要求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借款人是孙伦,且也无法证明孙伦的借款是用于金河建筑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故不予支持。130万元土地出让金在返还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资金占用损失赔偿给金河建筑公司。对于拍卖佣金1万元,系拍卖公司收取,由金河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返还给原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出让金1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0年1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6元,减半收取16698元,由原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98元,被告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11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在五河县新集镇振兴路北侧的案涉土地上建有多处房屋,其中有部分老旧房屋,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案涉土地目前处于闲置状态”不相符合。

再查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7日交纳的案涉土地竞买保证金70万元,经上诉人于2010年1月27日同意转为土地出让金,后上诉人于同日作出土地出让金缴款通知书,被上诉人亦于当日通过现金缴款60万元土地出让金。同年7月19日五河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开出案涉土地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13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上诉人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上诉人金河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7日交纳的案涉土地竞买保证金70万元,经上诉人于2010年1月27日同意转为土地出让金,且上诉人于当日作出土地出让金缴款通知书,被上诉人已于当日通过现金缴款60万元土地出让金。虽然同年7月19日五河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开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13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但并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实际缴款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第二期和第三期款项,但从本院二审中的现场勘查情况看,在时隔十年之久以后的案涉土地上仍建有多处房屋且有部分老旧房屋,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案涉土地目前处于闲置状态”与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而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对陆勇、刘光月、胡圣生、胡圣标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虽然证人没有到庭,但与本院二审现场勘查的情况相符,能够证明在案涉土地上批建新房的事实。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13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占用损失,亦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6元,由上诉人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唐红旭

审判员  王朝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刘雨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