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长青乡政府办公楼204-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252463。
法定代表人:白善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珺,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纯,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俊杰,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河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以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金河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7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16元,减半收取11,208元,由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6元,减半收取11,208元,由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家才
审 判 员 潘伟荣
审 判 员 王宇堂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兆云
书 记 员 张智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