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金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702号
原告:安徽金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盛华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90189711。
法定代表人:王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航,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长青乡政府办公楼204-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252463。
法定代表人:白善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战,安徽润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陆家才,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安徽皖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下称金达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河公司)、陆家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浩冉、金宇航,被告金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战、被告白善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82957.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总金额为5122042.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家才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河公司签订安徽金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4#、5#厂房合同协议书,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金河公司承建原告公司院内4#、5#厂房,签约合同价为4173675.32元。之后,被告金河公司指派被告陆家才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实际施工,在原告4#、5#厂房修建过程中,被告陆家才又以被告金河公司的名义承建原告院内厂房附属工程。2017年9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金河公司汇总对账后,原告共计向被告金河公司转款550.5万元整,其中包含了金河公司代原告付款10.3万元,附属工程款项37万元以及4#、5#厂房工程款4649042.8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向被告金河公司多支付了382957.2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金河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但被告金河公司一直未能归还该部分款项,同时金河公司在承建原告4#、5#厂房以及附属工程的过程中从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开具相应建筑业统一发票。2021年11月25日,被告陆家才向蚌埠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案件中陆家才主张附属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并且主张原告尚欠付其工程款208338元,同时陆家才认可其从被告金河公司处已经收到附属工程款37万元。
原告认为,原告在与金河公司进行结算时,双方已确认原告多支付工程款为382957.2元,并且根据双方确定附属工程款项已经支付37万元并且4#、5#厂房款项均已付清。而之后被告金河公司却拒绝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同时也没有为原告开具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金河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金河公司应要返还原告多支付款项以及为原告开具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陆家才作为被告金河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并且其自认其系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对于金河公司应当返还款项以及开具发票的责任陆家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长期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诸法律,望法院能够在核实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河公司辩称: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没有多支付给我方工程款。我方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305000元,不是5505000元。我方应收工程款是532.7万元,其中包括4#、5#厂房建设工程结算价款4649042.8元、4#、5#厂房附属工程578338元。我方为原告垫付103000元。我方与原告之间工程款基本持平,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我方与被告陆家才之间不存在分包、转包关系,被告陆家才是我方项目负责人。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陆家才从我方支取200万元左右,不是37万元。被告陆家才称其支取的37万元是附属工程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记账凭证、收条系其单方制作,在申请仲裁前由耿治淮补记的,该证据虚假不具有证明力。蚌埠市仲裁委(2021)21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原告已向蚌埠是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无效,撤销该裁决。我方不欠被告陆家才工程款,本案原告也不应支付被告陆家才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待中院撤销裁决后再审理。
被告陆家才辩称:原告4#、5#厂房工程由被告金河公司承建,原告与被告金河公司以书面形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陆家才在施工过程中只是金河公司派到施工现场协调的工作人员,不是原告及被告金河公司所说的项目负责人。陆家才在4#、5#厂房工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陆家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附属工程是陆家才个人承包的工程,与被告金河公司无关。蚌埠市仲裁委(2021)218号案件已查清事实,并作出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陆家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金达公司与金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达公司将其4#、5#厂房发包给金河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不含桩基工程等施工设计图纸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4173675.72元。专用合同条款:合同价格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786元/平方米(不含桩基)含税金费及综合管理费用等。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风险已考虑,结算时本工程固定单价不予调整;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单体预付单价总价30%,单体楼主体验收付单价35%,全部验收必须在二个月内完成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剩余30%,余额留做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7年9月10日,金达公司与金河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确认4#楼、5#楼总决算造价4649042.8元。
另查明,陆家才于2021年11月26日以金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蚌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达公司支付陆家才工程款208338元及利息,蚌埠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蚌仲裁字第218号裁决书,裁决金达公司向陆家才支付工程款156338元及相应利息。金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经审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皖03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达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金达公司将其4#、5#厂房发包给金河公司施工,
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全面履行。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金河公司有权要求金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现金达公司诉请要求金河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82957.2元,并提供《转账清单》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清单中虽有金河公司加盖印章,但金河公司称“白善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被告陆家才对此亦认可此并非白善万本人签字,根据清单载明的“双方确认后签字盖章”内容可以看出,该清单应兼具签字、盖章,故该清单存在形式瑕疵,不应作为金达公司要求金河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直接依据;
关于金河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金达公司、金河公司确认4#、5#厂房工程价款为4649042.8元;金河公司称为金达公司垫付10.3万元工程款项,金达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属工程款项,金河公司称4#、5#厂房附属工程工程款为578338元,金达公司称已付给金河公司附属工程款37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蚌埠仲裁委生效(2021)蚌仲裁字第218号裁决书查明的“金达公司将其4#、5#厂房附属工程交给陆家才施工,案涉工程款为578338元,金达公司通过金河公司向陆家才支付37万元”事实可以确认,4#、5#厂房附属工程由金达公司交给陆家才施工,因金河公司已向陆家才支付37万元附属工程款项,故该37万元应计入金河公司的应得工程价款,附属工程的剩余款项不应计入金河公司应得工程款内。经计算,金河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5122042.8元。
关于金达公司已向金河公司支付的款项。金达公司称已向金河公司支付550.5万元,金河公司称实际收到金达公司支付530.5万元。通过核对金达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金河公司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及明细账单可以看出,金河公司对金达公司至2017年1月4日向金河公司尾号为“0788”账户转款530.5万元无异议,对2015年12月4日向金河公司尾号为“9353”账户转款107407元有异议,金河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向金达公司支付的文明施工费,但金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关此笔款项为文明施工费以及不应计入已付款项的合意,故对金河公司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107407元应当计入已付款项。关于2017年11月24日金达公司向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6万元,金达公司提供其公司与江西中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中载明系3#、4#、5#厂房附属工程桩基费用,金达公司与金河公司的工程确认书中仅载明5#楼桩基款,且该费用系金达公司向案外人直接支付,未经金河公司确认,故并不能直接等同于金河公司实际收取的费用,该26万元不应计入已付款项。综上,金达公司实际向金河公司支付工程款5412407元。经计算,金达公司向金河公司多转款290364.2元。
关于金达公司主张金河公司向其开具总金额为5122042.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诉请,因涉及行政事务,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金达公司诉请要求陆家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金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290364.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4元,减半收取为3522元,由原告安徽金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22元,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寻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雪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