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终2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白善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盛华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90189711。
法定代表人:王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浩冉,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宇航,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陆家才,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安徽皖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金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陆家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上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刁小健
审 判 员 陈二伟
审 判 员 胡松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荣子玲
书 记 员 赵玉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