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长青乡政府办公楼204-207室)。
法定代表人:白善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清,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陆家才,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上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金河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陆家才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陆家才在案涉借据上加盖金河公司公章,但陆家才无金河公司的授权也不是金河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不具有加盖金河公司公章的代理权和代表权,在未经金河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借款是金河公司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行为对金河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的借款利息错误,双方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一审的录音证据没有原始载体,陆家才一审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
***辩称,金河公司与陆家才向***借款6万元,***以转账的方式将6万元转入陆家才账户,且陆家才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多次向两债务人催要借款,金河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使不知情,金河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陆家才系金河公司总经理,金河公司在上诉状中称陆家才不是金河公司的股东与管理人员,不具有加盖公司公章的代理权和代表权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一审中提交的通话记录,陆家才的答辩状能够证明利息为3分。***提交的录音光盘,书面聊天记录,金河公司称没有原始载体为由,不予认可。***当庭要求回家取原始载体,金河公司并未同意,金河公司对于原始载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陆家才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家才、金河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67200元(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4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家才、金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其与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善万是多年朋友关系,陆家才是金河公司总经理。2017年3月份,陆家才、金河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找其借款6万元,当时承诺下半年就偿还。2017年3月4日,陆家才、金河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陆家才在借条上签名,金河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7年3月14日,***将6万元转入陆家才银行账户,备注“保证金”。后,陆家才、金河公司未偿还借款。2021年10月28日,***与陆家才通话,陆家才认可借款3分利息,白善万知道这个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家才、金河公司共同向***出具借条,***向陆家才交付6万元借款,故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要求陆家才、金河公司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陆家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高于法律保护上限,故对于***主张的利息,分段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492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2017年3月1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35%的四倍即17.4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金河公司辩称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与陆家才是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陆家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家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49200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7.40%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家才负担1222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白善万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部分文字版,证明金河公司对陆家才借款及加盖金河公司印章不知情。***质证意见: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未明确表明白善万不知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提交如下证据:金河公司的企业信息手机截屏打印件,证明陆家才是金河公司总经理。金河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没有任命过陆家才为公司总经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陆家才系金河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向金河公司、陆家才主张民间借贷,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金河公司、陆家才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金河公司虽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公章系陆家才私自加盖,但对借条上金河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金河公司企业信息,显示陆家才系金河公司总经理,且金河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公章在2013年至2017年12月由陆家才保管、使用,公章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表达意志的一种重要方式,而陆家才作为金河公司总经理持有金河公司的公章并为***出具借条,作为交易相对人的***有充分理由相信金河公司系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中加盖公章,至于金河公司陈述的陆家才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的抗辩主张,金河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应当明确知悉公章的重大意义并负有妥善保管公司公章的义务,且公章如何管理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此影响公司在外部法律关系中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亦即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金河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录音原始载体播放了陆家才与***的通话录音,在通话过程中陆家才明确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故对金河公司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上限,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于法有据。
综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宏波
审 判 员 卞新春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锦
书 记 员 张明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