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长青乡政府办公楼204-207室)。
法定代表人:白善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2)皖0311民初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案涉纠纷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建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一审立案案由与法相悖,其裁定亦为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上诉人所在地位于五河县,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属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提出,案涉纠纷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建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上诉人所在地位于五河县,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