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友谊路889号(长青乡政府办公楼204-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252463。
法定代表人:白善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珺,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河县新集镇五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667913035Y。
法定代表人:牛毅,该镇镇党委书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翠翠,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集政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河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集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金河公司与新集政府投资合同书中的第八条约定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违约承担手续付全额双倍赔偿,该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金河公司的合同违约金约定至少认定为定金性质,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约定的定金规定,并没有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为本身合同标的是3500万元,本案中金河公司不仅仅为此工程支付该笔款项,另支付土地出让金130万元,损失巨大,定金的支付是双倍赔偿,符合担保法的约定都不能弥补金河公司的损失。二、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585条、第586条、第587条、第588条规定关于定金、违约金都有相关具体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论认定金河公司的合同约定第8条款是违约金条款还是定金条款,都无法弥补金河公司的经济损失。
新集政府辩称,金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上诉请求。1.金河公司不能证明其给付新集政府6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金河公司举证的两张收据,收款方不是新集政府,借款方也不是新集政府,与本案没有关某。两张收据是复印件,也无法证明真伪,认定押金双倍赔偿没有依据。2.合同没有约定支付押金,金河公司也没有交付押金。《综合设施建材市场投资合同书》第八条的双倍赔偿没有依据,金河公司双倍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3.本案借款案件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以前,不应适用《民法典》。4.《综合建材市场投资合同书》第五条规定:“土地及建设有关手续乙方按有关规定办理。”乙方也就是金河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土地和建设有关手续,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承诺的总投资达到3500万元也没有实现。金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守约方新集政府赔偿没有依据。5.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是2009年5月8日签订的,金河公司2020年7月9日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新集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河公司起诉或者发回重审;金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金河公司交给新集政府60万没有依据,本案金河公司是否向新集政府缴纳60万元是关键事实,一审庭审期间,金河公司只向法庭提供复印件,新集政府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物,一审法院在金河公司没有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按照复印件认定新集政府收到60万元,借款人不是新集政府,受害人也不是金河公司,二、一审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代表该公司现在存在,上诉状上的公章与原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一审原告的参与不能代表当时的金河公司。三、金河公司没有向镇政府交纳征地费用,也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金河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金河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是2009年5月5月8日签订的,金河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金河公司辩称,1.金河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金河公司至今没有注销,公章不一致的情形,也已经在一审庭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补充说明,已经对公司公章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可以依法提起本次诉讼。2.新集政府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返还金河公司60万元,《综合设施建材市场投资合同书》第三条约定,金河公司分两次支付新集政府60万元用于征用土地及办理有关手续,金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新集政府收取60万元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三个月内办理好有关手续,确保金河公司能够按时进场施工,已经构成了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金河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综合建材市场投资合同书》因新集政府的违约行为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两份合计60万元的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金河公司给付新集政府60万元,且新集政府在一审答辩时也没有否认未收到60万元,新集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金河公司60万元押金。3.新集政府应当支付金河公司赔偿款120万元,《综合建材市场投资合同书》签订后,双方都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如违约承担所付押金全额双倍赔偿,该内容作为违约条款,在违约方出现违约情形时,应当按照内容、合同内容予以适用。4.《综合建材市场投资合同书》是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首先由金河公司先支付新集政府60万元用于征用土地及办理手续,其次新集政府进行土地征用及办理有关手续,并且办理好有关手续按合同约定,新集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确保金河公司进场施工。但是在金河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后,新集政府长达数年时间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新集政府的违约行为造成的。3.由于新集政府的违约行为,在签订合同后,不仅没有征用土地,反而让村民在土地上新建房屋,导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侵害事实一直存在,金河公司也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金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集政府返还征用土地费60万元;2、判令新集政府赔偿金河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3、判令新集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8日,金河公司、新集政府双方签订了一份《综合建材市场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金河公司投资3500万元在新集政府位于五蚌路××、农民科技文化广场以西,占地2.1331公顷建设建筑建材综合市场;金河公司为保证项目实施,分两次付给新集政府60万元用于征用土地及办理有关手续;新集政府在三个月内办理好相关手续,确保乙方按时进场施工;如有违约承担所付押金全额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金河公司支付了60万元押金,但新集政府一直没有将涉案的土地相关手续办好,也未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金河公司。双方经过长期协商未果,金河公司要求新集政府退还押金,并赔偿押金双倍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金河公司、新集政府双方签订的《综合建材市场投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金河公司按照约定将押金60万元,新集政府并没有在三个月内办理好涉案土地的相关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双方协商未果,应当解除合同,新集政府退还给金河公司押金并赔偿损失。对于金河公司要求新集政府退还押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河公司要求新集政府按照约定赔偿双倍押金即12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新集政府应当返还给金河公司押金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09年7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金河公司负担4500元,新集政府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金河公司提供了一组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案涉的土地现状,本应由新集政府征用的土地已经批建村民建房,导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新集政府存在违约情形;证据二、新集镇人民政府党委(党组)会议记录,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证明新集政府讨论解决办法。金河公司又申请了证人尤某出庭作证,尤某现任五河县税务局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局长,其作为当时五河县国税局新集税务分局局长负责新集政府招商引资事宜,金河公司投资综合建材市场就是其招商引资过来的,尤某帮金河公司向新集政府交纳了60万元押金,之后金河公司要求进场施工,一直不间断与新集政府历任主要负责人沟通履行合同等。金河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新集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该照片显示不出来相关的土地使用及建房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达不到金河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会议记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新集政府予以认可,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尤某是公职人员,其作为当时五河县国税局新集税务分局局长负责金河公司招商引资事宜,其陈述与一审中经手财务人员穆世界的调查笔录陈述相互印证,且二审中新集政府已经确认收到金河公司60万元,尤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金河公司向新集政府交纳60万元押金以及金河公司不断向新集政府主张权利的事实。
金河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新集政府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合同签订后,金河公司支付了60万元押金,但新集政府一直没有将涉案的土地相关手续办好,也未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金河公司。双方经过长期协商未果”有异议,因为办理土地相关手续是金河公司的义务,一审判决漏查了合同的内容,土地的出让手续及建设手续应当由乙方办理,是金河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办理相关手续,其违约在先,新集政府未看到补充说明,对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综合建材市场投资合同书》载明:“甲方:新集镇人民政府乙方: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促进集镇建设,繁荣镇域经济,结合新集镇新区建设情况,经双方协商,建设建筑建材综合市场。一、建设地点:位于五蚌路××农民科技文化广场以西,占地2.1331公顷。二、投资规模:总投资3500万元。三、乙方为保证项目实施,分两次付甲方60万元用于征用土地及办理有关手续,所付款从土地出让金中扣除。四、甲方在三个月内办好有关手续,确保乙方按时进场施工。五、土地及建设有关手续,乙方按有关规定办理。六、乙方在取得相关手续后20日内进场开工建设。七、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规定缴纳税费。八、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违约承担所付押金全额双倍赔偿。”
二审再查明,金河公司起诉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合同纠纷案件,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2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判决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返还金河公司土地出让金1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后五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1)皖03民终9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包括“后由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不仅没有拆迁,反而又批建新房,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长期协商未果”、“从本案二审中的现场勘查情况看,在时隔十年之久以后的案涉土地上仍建有多处房屋且有部分老旧房屋”、“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对陆勇……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虽然证人没有到庭,但与本案二审现场勘查的情况相符,能够证明在案涉土地上批建新房的事实”。本案二审中,金河公司、新集政府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土地与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涉案土地系同一块土地。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金河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新集政府是否收到金河公司60万元及款项性质;一审判决新集政府向金河公司返还给押金60万元及认定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金河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2634号及本院(2021)皖03民终97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金河公司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关于金河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新集政府在本案一审期间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证人尤某证言亦能够证明金河公司不间断向新集政府主张权利,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集政府是否收到金河公司60万元及该款项性质。金河公司主张其已向新集政府交纳60万押金,一审提供了收据复印件、经手财务人员穆世界的调查笔录,二审申请了证人尤某出庭证明交纳押金的经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新集政府已经收到《综合建材市场投资合同书》约定的60万元,款项性质是押金。二审中新集政府对收到金河公司60万元亦表示认可。故新集政府上诉认为未收到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新集政府向金河公司返还给金河公司押金60万元及认定违约金数额是否适当。案涉《综合建材市场投资合同书》是2009年5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金河公司(乙方)付新集政府(甲方)60万元,新集政府(甲方)在三个月内办好有关手续,确保金河公司(乙方)按时进场施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土地与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2634号及本院(2021)皖03民终970号生效民事判决涉案土地是同一块土地。上述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不仅没有拆迁,反而又批建新房”、“案涉土地仍建有多处房屋且有部分老旧房屋”的事实,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内容,新集政府负有征用土地及办理有关手续、确保金河公司能够按时进场施工的义务。同时,新集政府认可收取金河公司60万押金后并未征用土地。综上情况,应当认定新集政府违约在先,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案涉《综合建材市场投资合同书》明确约定如违约承担所付押金全额双倍赔偿,即新集政府违约须向金河公司双倍赔偿收取的押金共120万元。金河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定金法则等判决新集政府返还60万元并赔偿120万元,该意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理解存在错误,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新集政府未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处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新集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
二、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押金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
三、驳回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0元,由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00元,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负担1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玲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荣子玲
书 记 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