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11执16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11区8栋0单元3层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436869K(1-1)。
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执行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友谊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252463。
法定代表人:白善万,该公司董事长。
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与***、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9)皖0311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7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950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邵 博
审判员 万兆年
审判员 赵剑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翡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