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0055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蚌埠市龙子湖蚌山区江淮钢管设备租赁站业主,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廖荣钊,蚌埠市龙子湖龙子湖区江淮钢管设备租赁站员工。
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白善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家才,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荣钊,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系龙子湖区江淮钢管设备租赁站业主,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定钢管脚手架承包施工及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皖北农机机电综合楼钢管脚手架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方与被告皖北农机机电综合楼钢管脚手架的工程款236517.2元,被告方只付人民币60000元,钢管扣件租金199414.2元及钢管扣件丢失赔偿79824元,现欠人民币455755.4元,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76517.2元,租金199414.2元及丢失钢管扣件的赔偿79824元,合计455755.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67959.12元(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每日按1‰计算,并要求自2012年8月2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每日1‰计算违约金)。
***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
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脚手架合同经过被告金河公司盖章,金河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
3、结算单、租赁费、领料单、扣料单、收条、外架领料单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工程款及租金数额是原被告之间签字确认的;
4、租金及逾期租金明细单,证明金河公司欠原告方租赁金及逾期租金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
金河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符,因为金河公司对于王国栋与原告方签订合同一事,并不知情;2、由于原告方没有建设工程资质,金河公司认为本案中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3、原告方要求被告金河公司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超过1年诉讼时效,原告不应再主张诉讼权利;4、本案中是的对帐单是王国栋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54、即使合同有效,但是依据合同是原告方去拆除脚手架,不是被告方金河公司的义务。
被告金河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监理部门工作联系单,证明该工程于2011年4月份全部完工了,被告方未延期;
2、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史某陈述:其和王国栋在一个工地干活,在皖北农机工地做水电工程,原告方的钢管和扣件都没有少,钢管和扣件都是其找车送到皖北农机的。
(一)、被告金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营业执照中反映不出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第八条第二项有涂改,没有骑缝章,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该份合同是无效的。对原告方出示的钢管脚手架合同书,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因金河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及加盖公章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原告***对被告金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日期为是2011年4月22日的联系单中”脚手架项目部始终未安排拆除”的内容,可以说明4月份脚手架还在工地上,日期为是6月12日的联系单中”西边内架处架未拆除”的内容,说明6月份时该脚手架还在,其余的联系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经核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所举证据2中的蚌埠市钢管脚手架合同书(2010年10月18日),该合同甲方代表处有本案被告方的公章,且本案被告也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方虽辩称该合同是不真实的,但便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蚌埠市钢管脚手架合同书(2010年10月18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的证据3中”金河公司农机机电综合楼脚手架工程结算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本院调查核实,该结算单中,”结算人”处”王国栋”的签名,与原告方提交的蚌埠市钢管脚手架合同书(2010年10月18日)中”甲方代表处”(其上同时加盖了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王国栋”的签字均系王国栋本人所签。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金河公司辩称王国栋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的字,但对该辩解理由金河公司未提交示提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金河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金河公司***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2010年11月29日的租赁合同以及证据3中的租赁费、领料单、扣料单、收条、外架领料单,证据4租金及逾期租金明细单,和被告方所举证人证言,因上述诸证据均是关于钢管租赁问题而由当事人出示,而原告***于2012年121月17日已就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向被告金河公司索要钢管租赁费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已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在本案中予以放弃,本院已予以准许,故对上述几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做认证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龙子湖区江淮钢管设备租赁站业主***与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蚌埠市钢管脚手架合同书一份,”甲方: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皖北农机机电综合楼项目部,乙方:蚌埠市江淮设备租赁站。甲方同意将皖北农机机电综合楼总包工程中的脚手架分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皖北农机机电综合楼,…三、工作期限:外脚手架搭设日期:2010年12月12日,退场结束日期2011年4月11日。…六、1、付款方式:脚手架搭至二层齐付总款30%,第二次架体搭至四层付总款30%,余款10%在脚手架拆除时付清。七:工期约定:…2、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拒绝进行搭设和拆除架体,直至甲方履行合同。乙方因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3、如果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造价的2%,如果甲方不按约定付款,应付乙方尾款每日1%的违约金…”该合同甲方代表处有王国栋作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皖北农机机电综合楼项目部代作表签字并同时加盖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处有***签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0年12月16日开始进场进行脚手架的搭建,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的完成了脚手架全合部搭设义务后,金河公司共支付原告方脚手架工程款7万元,余款未付。2011年7月31日原告方将脚手架全部拆除。后经王国栋与***协商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于2011年7月3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为:”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机机电综合楼脚手架工程结算单1、外架建面4052㎡×24元/㎡=97248元,2、竹架面积946.4㎡×4.5元/㎡=4257元,3、龙门架租赁费6158.6元,4、钢管租赁费21769.39元,5、外架延期4052㎡×0.3元/㎡×(90天+16天)=128853.6元。经协商甲方承诺1个月付清所有款项,乙方让利玖万贰仟元正。超过1个月按实际产生费用收费不让利。(让利前费用258286.59元,让利后费用166286.59元)”,***于签定订该结算单当日,将脚手架全部拆除。结算单签定后,金河公司未按结算单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以被告仍拖欠其工程款款付为由,于2012年10月1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517.2元,租金199414.2元及丢失钢管扣件的赔偿款79824元,合计455755.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67959.12元(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每日按1‰计算及自2012年8月2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2012年12月178日,原告***针对其要求被告金河公司偿还其钢管租金、及丢失钢管赔偿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申请在本案中予以放弃。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准许了原告***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金河公司之间签订的蚌埠市钢管脚手架合同是否有效;3、王国栋与***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机机电综合楼脚手架工程结算单的法律效力问题;4、金河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
(一)关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持执有的是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且其是业主,故本案中***以其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应为合法有效。
(二)原告与被告金河公司之间签订的蚌埠市钢管脚手架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具备脚手架搭设的资质证书,其无权与被告签订脚手架搭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合同应属无效,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蚌埠市钢管脚手架合同书依法应属无效。
(三)王国栋与***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机机电综合楼脚手架工程结算单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本案中,王国栋于2010年10月18日作为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皖北农机机电综合楼项目部代作表与***签订了脚手架搭架合同书,并加盖了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行为应视为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而其后王国栋就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机机电综合楼脚手架工程与***签定的结算单的行为,也应视为是在履行其担任项目部经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王国栋的行为的法律效果均由金河公司大圩公司予以承接,即王国栋的行为即为金河公司的行为。因此,王国栋作为金河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签定的本案涉案结算单,应视为金河公司与***签定,该结算单应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涉案合同,王国栋作为金河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有权对外金河公司从事民事行为。
(四)、金河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脚手架工程款。
虽原告***与被告金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从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确系负责皖北机电综合楼脚手架工程工程,并为实际施工人,且2011年7月31日王国栋与***就本案涉案工程的脚手架进时行了结算,王国栋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该脚手架搭设工程已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金河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结合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计算出结算单约定的让利前费用258286.59元,减速去结算单第四项钢管租赁费21769.39元再减去金河公司已支付的7万元,被告现实际仍欠原告工程款166517.2元。且依据双方签订的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蚌埠市钢管脚手架合同书第2条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拒绝进行搭设和拆除架体,直至甲方履行合同。乙方因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第3条如果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造价的2%,如果甲方不按约定付款,应付乙方尾款每日1%的违约金条款以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中约定的甲方还款起始期为2011年8月1日,被告金河公司应自2011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尾款每日1%的违约金,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尾款每日1‰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76517.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6517.2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8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每日按1‰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7元,减半收取4518.5元,由被告蚌埠市金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部分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支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