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民初2970号
原告:***,女,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住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凤,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功,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莱特名苑1号楼2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2999788G。
法定代表人:房继忠,职务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侵权责任主体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凤、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周璐、被告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86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3时30分左右,原告从位于禹会区的观澜御湖二期出门接小孩,途经一期北门附近时,突然被倒塌的围墙(经查,倒塌的围墙属于禹会区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砸伤后被紧急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肋骨骨折、胫腓骨骨干骨折、足舟状骨骨折等多处伤。为此,原告先后三次入院治疗,不仅花费大笔医疗费用,而且还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摧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遂诉至法院。
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辩称: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损害责任应该由施工单位和政府共同承担。2、医疗费,原告实际只支付了9821.7元,其余的医疗费都是医院垫付的。区政府出面协调,原告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9821.7元。3、交通费1250元赔偿的依据不充分。4、请求法庭根据具体的赔偿标准核实原告的诉请数额。5、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政府承担。因为施工单位在政府手里有170000余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已经提供了结算表和围墙工程量的清单,但是工程款暂时未支付。围墙倒塌的责任都应该由施工单位承担,我们在170000余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我们可以先期支付,如果政府承担责任保留向施工单位追偿的权利。
被告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发地的围墙及所在地工程均不是我公司施工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发布禹征(2015)2号征收公告,征收范围:“东至七中,西至纬四路东侧,南至红旗四路,北至红旗三路”,征收部门为蚌埠市禹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朝阳社区具体实施。2017年3月1日,原告路过原玻璃厂宿舍征收区域(观澜御湖一期北门附近)时,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的围墙倒塌将原告砸伤,经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协调,原告由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肋骨骨折、胫腓骨骨干骨折、足舟状骨骨折等多处伤。2017年6月9日,因原告体质不能进行二次手术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30181.17元。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73.75元。2018年10月9日,原告继续入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9日出院,治疗结束,花去医疗费11965.54元。以上住院合计125天,医疗费合计144520.46元。2019年1月15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皖民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围墙倒塌被砸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折,胸11腰2椎体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左膝关节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现遗有左膝关节负重能力下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创伤性脾破裂,临床予以脾脏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其胸11、腰2椎体骨折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125日,营养期为125日”。原告为此共花费9821.70元,尚有已经发生的134698.76元医疗费原告无力负担,经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协调,该款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暂时没有向原告主张。后原告与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缴费清单、鉴定报告、征收公告、结算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虽然辩称事发围墙由被告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侵权责任应与其共同承担,但被告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事发围墙并非该公司施工,且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辩称征收部门为蚌埠市禹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故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为蚌埠市禹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禹征(2015)2号征收公告,征收行为系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决定,而非蚌埠市禹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且该征收公告所盖公章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故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为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应由该被告对原告王爱珍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的。因庭审中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因治疗关于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9821.70元并无异议,对已经发生且原告无力支付的医疗费用134698.76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虽然134698.76元医疗费用原告尚未支付,但为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以10元/天符合常理。原告住院时间为125天,故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125天每天10元计算,合计1250元。关于护理费,因安徽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护理费标准为123.48元/天,原告住院时间为125天,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护理费应为1543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为30元/天,合计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合计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年×34393元/年×(30%+2%+1%)=19294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九级、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143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83078.4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3078.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为1115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永振
书记员刘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