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梅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9-28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蚌执异字第00013号
案外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梅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桥村委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负责人:姚启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后林,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梅桥村党支部书记。
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蚌埠市梅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梅后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工公司与被执行人梅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蚌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蚌执字第001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梅灵公司所承建的坐落在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XXXXXX公寓的住宅房屋53套、商铺16套的房产,查封期限二年。案外人梅桥村委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梅桥村委会称:2010年10月22日,案外人与梅灵公司签订《梅桥乡梅桥村村民集资房代建协议》,约定由梅灵公司为案外人代建XXXX公寓村民集资房。梅灵公司只是公寓的代建人,案外人才是公寓的所有权人。法院查封案外人所有的XXXX公寓53套住房和16套商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本院解除对XXXX公寓53套住房和16套商铺的查封,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天工公司辩称:梅桥村委会提起的异议申请不成立,理由如下:梅桥村委会提交的集资建房代建协议等,都是为了规避法律所采取的形式,实际上该处土地就是梅桥村出售给梅灵公司,然后梅灵公司自己开发建设。建成之后通过梅桥村委会出售给村民,目的是规避处罚,规避税收。如果梅桥村委会坚持认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要求村委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我公司保留诉权。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天工公司与梅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梅灵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天工公司工程款730万元。二、天工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70600元,减半收取35300元,由梅灵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蚌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执行,5月30日向梅灵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因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蚌执字第001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梅灵公司所承建的坐落在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北桥XXXX公寓的住宅房屋53套、商铺16套的房产,查封期限二年。
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案外人梅桥村委会与梅灵公司签订《梅桥乡梅桥村村民集资房代建协议》,约定梅桥村委会将梅桥XXXX公寓村民集资房工程委托梅灵公司设计建设,房屋价格暂定1100元/平方米,工程由梅灵公司垫资,完工后,梅桥村委会将从争取的项目款和筹备群众集资款统一结算。
2011年9月2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下发蚌国土支听字(2011)第1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梅桥村委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淮上区梅桥乡梅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16.88亩从事非农建设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对梅桥村委会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6.88亩土地退还梅桥村村民集体;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3、给予非法占用的16.88亩土地每亩10000元的罚款,计168800元整,上缴市财政。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蚌民一初字第00074号民事调解书、(2014)蚌执字第0010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梅桥村委会与梅灵公司签订的《梅桥乡梅桥村村民集资房代建协议》及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蚌国土支听字(2011)第1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采取执行措施,但对于与案件执行无关的案外人财产,不应采取执行措施。梅桥村委会提交的其与梅灵公司签订的《梅桥乡梅桥村村民集资房代建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2014)蚌执字第001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梅灵公司所承建的坐落在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北桥XXXX公寓的住宅房屋53套、商铺16套的房产,系梅桥村委会委托梅灵公司代建,梅桥村委会对该标的物具有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其提出的请求本院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梅桥镇)北桥XXXX公寓的住宅房屋53套、商铺16套的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丰年
审 判 员 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 许 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巧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