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弘亿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304民初1100号
原告(反诉被告)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弘亿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24日公开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28日,因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和、被告(反诉原告)弘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工期和付款时间、金额的约定,天工公司完成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弘亿公司于2014年分别支付天工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款项。天工公司完成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1日、9月17日,按照60%合同价款计算,弘亿公司于2014年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为3480000元,弘亿公司于2014年分两次共支付天工公司2100000元,没有足额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13日,弘亿公司支付天工公司1400000元工程款,实际付款数额达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60%的约定,弘亿公司迟延至2015年付款的时间应相应作为顺延工期的时间。但由于弘亿公司、天工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同意工程提交验收,提交验收时间早于弘亿公司迟延付款时间,故应以弘亿公司约定付款期满,即2015年1月1日至双方同意工程提交验收时间,即2015年1月29日,作为顺延工期时间予以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29日,天工公司、弘亿公司、监理公司同意将工程提交竣工验收,工程延误133天,扣除顺延工期时间29天,实际工程延期完工时间为104天,故天工公司辩称“工期拖延是由于弘亿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理由不能完全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因天工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应当承担工程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弘亿公司认为上述违约金标准过低,要求调高违约金标准,主张天工公司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即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29日双方同意提交验收之日止,每日按照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共计777200元。弘亿公司主张调高违约金标准的诉讼请求明显过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低,在弘亿公司并未完全支付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宜以合同总价款计算违约金,应当以弘亿公司于2014年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确定由天工公司支付弘亿公司迟延竣工违约金计35901.37元。 本案中,天工公司、弘亿公司、监理公司和设计单位于2015年1月29日均签署“同意提交验收”意见,2015年10月16日,公安消防部门、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监理公司先后于2015年6月19日、8月13日先后向天工公司发出两份工程联系单,要求对部分工程不合格项进行整改。天工公司在庭审中首先否认收到该工程联系单,后又认可收到并说明已经完成整改,但天工公司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上述不合格项的整改工作。天工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5号的工程联系单发出时间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天工公司承认对005号工程联系单上的不合格项至今没有进行整改。该联系单虽然记载了天工公司对有些问题得以解决,但同时也说明对有些问题仍未能解决。从前后三份工程联系单上要求整改的不合格项内容看,均反复涉及到二楼北墙窗局部出现浸水、墙面渗漏,西、北墙窗下滑轨缝隙过大,未安装竖毛等同一质量问题,结合天工公司承认至今未对包括三份联系单出现的同一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看,可以认定天工公司对前两份工程联系单上列明的不合格项没有进行或者没有全部进行整改的事实。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整改的要求发生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天工公司整改的义务仍然属于合同施工义务,而非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保修义务。虽然在没有整改的情况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竣工验收只是对工程的综合评价,不因竣工验收合格免除天工公司原有的施工义务。现天工公司没有完成对前两份工程联系单列明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应当认定天工公司没有完全完成工程施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弘亿公司于工程完工满一年后付清40%工程款,由于天工公司没有履行完工义务,弘亿公司抗辩认为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理由成立,天工公司要求弘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弘亿公司反诉要求天工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用280000元,继续对工程缺陷维修,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弘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280000元维修费用的损失,弘亿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弘亿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要求天工公司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因鉴定申请的事项是要求按照设计图纸和国家规定对工程使用的材料、质量进行鉴定,涉及对整个工程质量的评定。该工程已经过行政等主管部门验收,现有证据只是证明工程部分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故弘亿公司要求对工程整体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弘亿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明确维修项目后,再行主张天工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弘亿公司要求天工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因双方对工程尚未完全结算,双方对发票开具又无约定,故应当以一般交易习惯确定发票在结算完毕后提供。故弘亿公司要求天工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款发票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26日,发包人安徽弘亿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天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弘亿公司生产车间一工程。工程地点:蚌埠市高新区天河东侧。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生产车间一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道路路基工程、排污水管管道工程、门卫和围墙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18日。合同总标的额5800000元,安徽弘亿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度支付工程款60%(基础工程完成付30%,主体工程完成付30%),于2015年度在工程完成满一年后付清工程款40%。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按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014年2月28日,天工公司向安徽弘亿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书面报告拟定于2014年3月1日开工建设,弘亿公司同意开工。2014年5月11日,基础工程验收完成;2014年9月17日,主体工程验收完成。2015年1月29日,天工公司递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安徽弘亿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和设计单位分别签署“同意提交验收”的意见。2015年10月16日,公安消防部门、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站通过竣工验收。安徽弘亿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于10月23日支付14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140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350000元,9月14日支付50000元,合计安徽弘亿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900000元,尚欠工程款19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安徽弘亿智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蚌埠市弘亿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弘亿公司为证明天工公司没有完工工程,向本院提交两份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证明天工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同时,弘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合同项下工程使用的材料、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和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编号为001的联系单载明:天工公司承建的生产车间工程发现大雨期间窗口及墙面有渗漏现象,施工单位进行了质保期维修,但仍未能解决问题。其中二楼北墙窗洞口上部有局部阴水痕迹;西、北墙窗下滑轨缝隙过大,未安装竖毛;建筑伸缩梁下抹灰开裂、脱落;建议整改。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编号为002的工程联系单记载:三方于2015年6月19日至现场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监理工程师下发001号联系单,施工单位至今未能闭合不符合项。2015年8月13日,三方再次至现场进行问题勘验,发现大雨期间窗口及墙面有渗漏及其他问题。其中建筑物北墙窗洞口上部有局部透水痕迹;所有铝合金窗扇下滑轨缝隙过大,未安装竖毛;建筑伸缩梁下抹灰开裂、脱落;屋面细石混凝土防水保护层未做;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天工公司在庭审中首先否认收到该两份工程联系单,后又认可收到该两份工程联系单,已经进行整改,并提交一份编号为005号、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说明根据该联系单记载的内容,编号为001、002号工程联系单上的问题已经进行整改,但承认至今未对编号为005号工程联系单上列明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该联系单载明:该建筑使用后发现一系列问题,至今有些问题得以解决,有些问题仍未能解决。期间施工单位进行了质保期维修,监理工程师仍发现工程存在下列问题。二楼北墙窗局部雨天发生浸水痕迹,墙面明显水渍痕迹,有墙面渗漏现象。西、北墙窗下滑轨缝隙过大,未安装竖毛,遇大雨刮风天气,透雨漏风;建筑物面塔楼北墙防水脱落,SBS从墙面开裂,形成节水斗状。
一、驳回本诉原告蚌埠市天工公司的诉请请求; 二、天工公司支付弘亿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3590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弘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本诉原告天工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314元,由反诉原告弘亿公司负担13314元、天工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继东 审判员  崇仪梅 审判员  刘新成
书记员  刘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