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蚌埠汽车工程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1328号
原告(反诉被告):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莱特名苑1号楼2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2999788G。
法定代表人:房继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选,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蚌埠汽车工程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吴湾路6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300677589670U。
法定代表人:焦福才,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坦,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蚌埠汽车工程学校(以下简称汽车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选、汽车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坦及戴正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2889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时仍按照月息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蚌埠市淮上区××路××学校××楼××楼的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基本内容为:因种种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由于原材料、人工费大幅上涨,施工方管理人员工资、大型设备等相关费用增加,导致施工成本大幅增加。现经甲乙双方多次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工程总造价:综上所述,甲方追加工程造价叁佰陆拾万元整,实训楼桩基和基础及西侧教学楼工程总造价合计壹仟玖佰壹拾万元整(¥19100000.00元),本工程不包括电梯、室内门及消防工程。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1年4月19日,甲方共计支付给乙方玖佰伍拾陆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9566750.00元),剩余工程款共计玖佰伍拾叁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9533250.00元)。甲方承诺: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首笔工程款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2、西侧教学楼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十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3、西侧教学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4、2021年中秋节前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5、2021年11月底之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6、2022年春节前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7、2022年4月中旬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8、尾款扣除甲方代为乙方须支付给安徽省双帅架业有限公司外架超期费24万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余款玖拾玖万叁仟贰佰伍拾元(¥993250.00元)于2022年10月中下旬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补充协议约定:经甲方确认签证,结合市场价及蚌埠市当期信息价一次性包死一次性结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工程又进行了变更签证,总计费用为24564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先后支付了525万元,剩余4528890元迟迟不愿支付。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
被告汽车学校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不能主张所有工程款,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原告只能主张工程进度款。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付款条件不成就: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对于双方的合同义务进行了时间和履行顺序性的约定,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3项及第三条第1项约定只有在原告完成所有工程量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情形下,被告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2、虽然原告对补充协议第二条存在不同理解,但从上下文的意思、结合原告在施工合同中应当承担的完成所有工程且通过竣工验收是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第二条的约定是按照明确的履行时间顺序确定了双方的义务,而且是存在先后顺序的。被告按协议第二条第4、5、6、7项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是基于原告完成第二条第2、3项的义务为前提条件。原告在未完成第二条第2、3项施工义务情形下,被告享有合法合理的抗辩权。三、2022年3月15日监理公司、原被告三方对原告施工内容进行了初验,但原告随即在3月18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属于滥用诉权,且属于拒不履行竣工验收义务的行为。四、关于已付款部分,原告陈述并不准确,对于被告代付部分,在工程款结算时应当予以扣减。五、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首先原告自身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其次该标准也过高。
反诉原告汽车学校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75000元(暂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共计15天);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将“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变更为“之后顺延计算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蚌埠市淮上区××路××学校××楼××楼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后因工程范围、工期变化,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后续的施工进度和付款进行了约定,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2、3项及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21年8月20前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反诉原告应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十日前支付工程款150万,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80万元,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完成所有工程,且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反诉原告的支付条件不成就。反诉被告于2022年1月5日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2022)皖0311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反诉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完成扫尾工程。双方及监理单位于2022年3月15日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初验,对于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各方予以确认,要求反诉被告整改后再正式验收。监理单位再次发函要求反诉被告于2022年3月25日再次正式验收,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再次提起诉讼。综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完工并竣工验收,构成违约。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每天5000元罚款。基于以上事实,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
反诉被告天工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请求不能成立,2022年2月11日在法院签订的调解书约定反诉被告在2022年3月15日之前完成扫尾工程,签订调解协议后反诉被告积极安排材料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扫尾工程的施工,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反诉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汽车学校将其学校的实训楼、西侧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天工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教学楼、实训楼工程相关施工图纸约定内容等,但除室内木门、电梯和消防设备外;合同工期以批准开工报告当日起260天竣工;签约合同价为2743.32万元;质量保证金按总价的3%扣留工程款;主合同又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1年5月18日,汽车学校(甲方)与天工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蚌埠市淮上区职教园蚌埠汽车工程学校实训楼、西侧教学楼施工合同,实训楼桩基及基础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交付给甲方后,甲方变更规划设计,要求乙方停止施工。后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5日签署了蚌埠汽车工程学校实训楼、西侧教学楼项目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实训楼后续施工由他方完成,实训楼桩基和基础及西侧教学楼工程总造价为壹仟伍佰伍拾万元整。现因种种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由于原材料、人工费大幅上涨,施工方管理人员工资、大型设备等相关费用增加,导致施工成本大幅增加。现经甲乙双方多次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工程总造价:综上所述,甲方追加工程造价叁佰陆拾万元整,实训楼桩基和基础及西侧教学楼工程总造价合计壹仟玖佰壹拾万元整(¥19100000.00元),本工程不包括电梯、室内门及消防工程。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1年4月19日,甲方共计支付给乙方玖佰伍拾陆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9566750.00元),后附转账明细,剩余工程款共计玖佰伍拾叁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9533250.00元)。二、甲方承诺: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首笔工程款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2、西侧教学楼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十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3、西侧教学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4、2021年中秋前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5、2021年11月底之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6、2022年春节前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7、2022年4月中旬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8、尾款扣除甲方代为乙方须支付给安徽省双帅架业有限公司外架超期费24万元(详见2021年5月15日三方签订的蚌埠汽车工程学校职教园新校区西侧教学楼脚手架补充协议),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余款玖拾玖万叁仟贰佰伍拾元(¥993250.00元)于2022年10月中下旬一次性支付完毕。……;三、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首笔工程款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到乙方指定账户后,乙方承诺于2021年8月20日(阴雨天顺延)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剩余工程量。如因甲方分包项目没有通过验收,工期顺延。……;四、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甲方自愿承担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同时造成的进度滞缓、停工、工期延误等,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2、如因乙方组织不力造成的进度滞后、工期延误、乙方愿意接受每天伍仟元罚款。五、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经甲方确认签证,结合市场价及蚌埠市当期信息价一次性包死,一次性结清。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如与原合同及相关协议有相互抵触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请。
2021年8月24日,汽车学校又将对西侧教学楼1#、2#、3#、4#楼梯及室外楼梯新增20MM厚大理石铺装层工程交由天工公司施工,约定造价245640元。2022年3月15日,经监理单位检查向天工公司下发监理通知单记载:大理石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厚度2CM,现场为1CM。
2022年1月5日,天工公司(原告)曾因该案起诉汽车学校(被告)至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院,后该案在法院主持下,针对现存的扫尾工程及违约问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号(2022)皖0311民初99号):一、被告于2022年2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70万元工程款,原告收到该工程款后,于2022年3月15日之前完成扫尾工程;二、如有一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应一次性支付给另一方10万元违约金;三、综上一、二协议内容,原告放弃对被告在签订本调解协议(2022年2月10日)之前的一切工程进度滞缓、停工、工期延误的窝工损失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责任的权利;同时,被告放弃对原告在签订本调解协议(2022年2月10日)之日前的一切工期进度滞后和工期延误的损失及罚款的权利;四、原告在收到被告按本调解协议给付的70万元工程款后,法院将解除对被告的所有保全措施;五、原告保留后期向被告追索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权利;六、诉讼费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7400元。后双方各自按上述协议履行了义务。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汽车学校已向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9566750元,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2月17日期间汽车学校已向胡勇账户支付工程款52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022)皖0311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工程签证单(大理石)、付款凭证、会议纪要及监理通知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汽车学校与天工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但该《补充协议书》中涉及的第四项的违约责任约定(属于2022年2月10日之前)已在(2022)皖0311民初99号调解书中处理,对各方同样具有约束力。
关于本诉,1.该《补充协议书》中第二项甲方(汽车学校)承诺属于双方付款节点的约定,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意见,再结合上下文理解,本院认为,各条款之间不存在相互约束,均属于独立条款;且汽车学校分别在2021年的9月、10月、11月等存在付款行为,故该付款行为也间接说明其是认可之间不存在时间先后顺序的,因此对其抗辩的该项中的第4、5、6、7是以该项的第2、3为前提的理由,本院不予确认。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天工公司提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付该批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即“西侧教学楼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及“西侧教学楼竣工验收合格”,故其主张两笔工程款(150万、80万),本院不予确认。现该工程还未进入竣工验收,再加之对案涉的代给付的第三方付款双方又存争议及给付另两批工程款时间未到,故该项的第8暂时无法在本次纠纷中一并处理。3.对于双方于2021年8月24日新增的西侧教学楼1#、2#、3#、4#楼梯及室外楼梯新增20MM厚大理石铺装层工程,因2022年3月15日监理通知单上明确指出“大理石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厚度2CM,现场为1CM”,现天工公司又未有证据证明其按要求已整改且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该部分新增工程款245640元,本院暂不予确认。
综上,上述《补充协议书》已确认工程造价19100000元,2017年6月15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已支付9566750元,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2月17日期间已支付5250000元,如按《补充协议书》第1、4、5、6、7合计6000000元(协议约定时间2021年5月18日至2022年4月中旬),故汽车学校应给付天工公司工程款750000元(6000000元-5250000元);对于违约金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损失的大小,对天工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以7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较公平合理。
关于反诉,综上阐述,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及是否合格待定,汽车学校无权诉请全部工程款,仅有权主张节点进度款。另
双方争议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于2021年8月20日(阴雨天顺延)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剩余工程量”纠纷,已在(2022)皖0311民初99号调解书中处理,故对汽车学校诉请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蚌埠汽车工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及违约金(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蚌埠汽车工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蚌埠汽车工程学校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32元,减半收取计215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蚌埠市天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蚌埠汽车工程学校负担3516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蚌埠汽车工程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