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2民初2644号
原告: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17号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833419。
法定代表人:沈明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40333P。
法定代表人:蔡元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租金258650元并按照每月65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9500元不予退还;4.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案涉房屋。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就位于××路××号××楼的3、4层租赁事宜达成合意,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每月12550元/月标准承租前述3、4层办公楼,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租赁合同》,就租赁延安路434号办公楼的三、四层达成合意,租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为1.3万元/月。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再次就上述办公楼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金为0.65万元/月。前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后仅支付了3.9万元租金,其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一建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蚌埠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蚌埠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根据2005年3月10日蚌埠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蚌埠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破产财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存货移交给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同意将蚌埠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存货移交给蚌埠市新华建筑有限公司代管。
201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位于蚌埠市延安××路××号××层办公楼(原一建办公楼),面积约836.8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一建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1.255万元/月,共3.765万元,到期后按新的评估价格续租。出租方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房屋已交付)。承租方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租金37650元。
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位于蚌埠市延安××路××号××层办公楼(原一建办公楼),面积约836.8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一建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4个月,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1.3万元/月,共5.2万元,到期后重新签订协议。承租方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租金5.2万元。
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位于蚌埠市延安××路××号××层办公楼(原一建办公楼),面积约419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一建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金价格按0.65万元/月计。履约保证金1.95万元,在双方签订本租赁合同后,乙方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1.95万元,出租方收到保证金后向承租方出具收据。租赁期满,经出租方验收,若承租方承租的房屋无损坏(双方特殊约定和自然磨损除外),且无其它欠款,在承租方办理退房手续时退还(不计息);若因承租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承租方采取每季度支付的方式,在每季度前一个月向出租方交付下一季度租金。第一期的租金计19500元。
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租赁上述房屋后,共支付了房屋租金3.9万元,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95万元。
202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自收到函件之日起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腾退房屋,该“催告函”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蔡元新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有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租赁期内仅支付了租金3.9万元,未能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6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原告亦享有任意解除权,原告也已于2022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在七日内,偿清欠费腾退房屋。现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合同解除后依照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进行了约定,即“若因承租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至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履约保证金19500元不予退还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蚌埠市延安××路××号第三层办公楼(原一建办公室,面积约419平方米)房屋返还原告;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258650元并自2022年7月1日起按每月6500元标准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至上述房屋实际腾退返还原告之日止;
四、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9500元不予退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士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顾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