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2246号
原告: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093518XL。
法定代表人:高新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维,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00026155。
法定代表人:蔡元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轩,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一建公司、***共同向诚信公司支付货款368690元及违约金598826元(违约金以欠款3686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598826元,其后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967516元;2.请求法院判令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中,诚信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一建公司、***共同向诚信公司支付货款3486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3486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一建公司承建蚌埠至固镇公路改造房工程,为此一建公司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2013年6月份,诚信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一份《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为供应合同),诚信公司为一建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三方在供应合同内约定了混凝土价格,付款为各单体基础至封顶砼齐,付所供商砼款的70%,余额封顶之日起120天内付清。供应合同第十条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淮上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建公司、***不按合同支付货款的,应按延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2013年10月23日,因水泥及混凝土主辅材料价格连续上涨,一建公司、***同意从2013年10月23日开始对合同各等级商品混凝土单价上调20元/m3。供应合同签订后,诚信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签字确认了诚信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190780元。2020年10月12日,一建公司、***通过***账户向诚信公司最后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后,未再支付货款。截至目前,一建公司、***尚欠诚信公司货款368690元,诚信公司多次向一建公司、***主张货款均未果。蚌固路改造房项目已经于2014年竣工交付。诚信公司认为,诚信公司与一建公司、***所签订的供应合同合法有效,诚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建公司、***收到货物并结算价款后,一建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建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建公司、***应按照供应合同规定按照日万分之六标准向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诚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建公司未作答辩。
***答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系一建公司派驻案涉蚌固路改造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所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诚信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348690元没有异议,主张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一建公司与蚌埠市蚌固一级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建公司承建蚌埠至固镇公路改造房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新马桥收费管理处、养护工区、新马桥服务区房建及相关配套工程。为该工程需要,一建公司成立“蚌埠至固镇公路改造房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李德全为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2013年6月,一建公司(甲方)与诚信公司(乙方)签订《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内容有,第四项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及金额,第八项结算及付款方式“各单体基础至封顶砼齐,付所供商砼款的70%,余额封顶之日起120天内付清”,第十项争议与违约责任“……协商不成时可以向淮上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字并加盖了蚌埠至固镇公路改造房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由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利签字并加诚信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23日,诚信公司向一建公司发出主要内容为“因近期水泥及混凝土主辅材料价格连续上涨……从2013年10月23日开始对该合同各等级商品混凝土单价上调20元/立方”的《调价函》,***对《调价函》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混凝土供应结束后,陈春晓与诚信公司对混凝土供应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建公司文件(一建建字[2013]第007号)、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单4张、《调价函》、徽商银行客户对账单打印、收据2张、付款申请及回执、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将在本院分析评判意见中对需要说明的问题予以回应。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诚信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诚信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一建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虽加盖的是一建公司“蚌埠至固镇公路改造房工程项目部”章,但该项目部系一建公司为蚌埠至固镇公路改造房建工程需要而成立的,***亦是一建公司任命的该项目部副经理,故可以认定一建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一建公司负有向诚信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工程实施中,***作为项目部副经理,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对混凝土供货金额的结算应视为系其履行相应职务的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对诚信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348690元不持异议,诚信公司亦提交有混凝土结算单等予以佐证,故对诚信公司主张一建公司支付3486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诚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诚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酌定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诚信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86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869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诚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6元,减半收取计6738元,由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简 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治国
书 记 员  白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