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11民初1982号
原告:***,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岚岛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北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9211335A。
法定代表人:杨熙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翔,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延安路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40333P。
法定代表人:蔡元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道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岚岛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岚岛重工)、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蚌埠一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被告岚岛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被告蚌埠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2016)皖0311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岚岛重工支付蚌埠一建347436元及利息实际权利人;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2日,原告以蚌埠一建名义与岚岛重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岚岛重工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同日,原告以蚌埠一建名义与岚岛重工针对工程的实际情况,补充签订《施工协议书》,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施工完毕,12月份完成验收备案。2013年1月16日、17日,原告与蚌埠一建进行结算。2013年1月31日,原告以蚌埠一建名义与岚岛重工就工程款结算及保修事宜再次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补充协议》及《岚岛重工办公楼宿舍楼工程预结算说明》。
因岚岛重工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以蚌埠一建名义起诉岚岛重工,经淮上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6月3日达成(2016)皖0311民初36号民事调解。岚岛重工未按民事调解书予以履行,2016年8月,原告以蚌埠一建名义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果。自2019年起,蚌埠一建经营出现异常,人员严重流失,原告以其名义执行的案件无人过问,虽经原告多次催办,但至今无果。现原告了解到,蚌埠一建账户被查封,即使执行案件得以执行完毕,原告合法权益也无法得以保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受理、审判,支持原告诉求。
岚岛重工辩称: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是由原告负责签订并联系,也是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我公司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蚌埠一建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岚岛重工与蚌埠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书》,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岚岛重工,承包人蚌埠一建;工程名称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内容土建、装修及水电安装;合同价款660万元;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等内容。《施工协议书》
对该工程施工的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作为蚌埠一建的委托人在《施工协议书》中签字,蚌埠一建、岚岛重工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盖章。2012年1月5日,蚌埠一建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蚌埠一建,乙方为***;承包任务甲方下达给乙方完成岚岛重工办公楼、宿舍楼工程,预算价660万元,乙方按工程产值1%向甲方上缴管理费;隶属关系甲方直接领导乙方,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乙方实行项目法和项目经理承包负责制;***代表乙方签订本合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乙方经营中的一切外欠资金、贷款等债权债务的经济责任均由乙方个人自行负责,并承担责任。
另查,蚌埠一建于2016年以岚岛重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岚岛重工支付工程款,后双方达成调解,本院出具(2016)皖0311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岚岛公司未将385000元质保金支付给蚌埠一建,调解协议内容为岚岛重工退还蚌埠一建质量保修金385000元,蚌埠一建给付岚岛重工酒水款37564元,折抵后岚岛重工支付蚌埠一建347436元,于2016年9月3日前付清。后岚岛重工未按期支付,蚌埠一建向本院申请执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书》、《企业内部承包合同》、(2016)皖0311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系岚岛重工应当支付给蚌埠一建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岚岛重工、蚌埠一建存在相应合同关系或者***系该工程价款实际权利人并应当确认的其他法定情形。首先,经审查,***、岚岛重工虽陈述案涉工程系***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书》系***代表蚌埠一建签署,但在蚌埠一建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之前,无法确认***联络工程、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蚌埠一建的内部承包亦或是职务行为,根据岚岛重工与蚌埠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蚌埠一建与***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时间可以认为,蚌埠一建在承接岚岛重工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后转包于***施工,***与蚌埠一建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与岚岛重工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岚岛重工与蚌埠一建的工程款项并不当然等同于蚌埠一建与***之间的工程款项,基于此,***诉请确认工程款项其是实际权利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在庭审时陈述,在蚌埠一建诉岚岛重工案件中系***以蚌埠一建公司的名义诉讼,可见关于案涉岚岛重工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的相应工程价款,***已选择以蚌埠一建公司名义主张,也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加入该案诉讼,本案***再行主张确认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2元,减半收取为32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寻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雪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