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6750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重鑫,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40333P。
法定代表人:蔡元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凤阳文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836934973。
法定代表人:许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浩,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一建公司)、凤阳文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2年3月16日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金重鑫、被告蚌埠一建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被告文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5月31日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金重鑫、被告蚌埠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被告文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蚌埠一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888,823元及利息2,181,854元(该利息以7,888,82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月息1%为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及2021年11月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蚌埠一建公司支付其履约保证金利息219,000元;3.判令文晟公司在欠付蚌埠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由蚌埠一建公司、文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蚌埠一建公司与文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文晟公司将凤阳县临淮镇东湖印象1#、2#、3#、5#、6#、7#、8#、9#、10#、S1#、S2#楼工程分包给蚌埠一建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500天,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内所有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暖通工程,工程暂定价4800万元(后双方协议变更暂定价为10,000万元),最终以决算审核为准。合同签订后,蚌埠一建公司将所承包的案涉东湖印象工程分别转包给其及第三人乔翔、朱大军和苏远文四人。其承建2#、3#楼及地下室工程、3#楼桩基;乔翔承建1#楼工程,朱大军承建5#、6#楼及地下室工程、5#、6#楼桩基,苏远文承建7#、8#、9#、10#、S1#、S2#楼及地下室工程。其承建施工的2#、3#楼已于2018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和备案。经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东湖印象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10,719,415.96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8,472,198元,其中其实际施工的2#楼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0,171,262.87元(包括安装),3#楼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3,505,127.89元(包括安装);地下室主体及装饰部分为22,357,088.62元:3#、5#、6#楼桩基、锚杆、挡土墙及地下室电缆沟为2,745,008.21元。其施工2#、3#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3,676,400.76元,地下室工程价款为7,731,430元,鉴于3#、5#、6#楼桩基由其及第三人朱大军共同施工,经朱大军确认其施工的3#楼桩基价款为713,610元。其已取得工程款23,584,400元,蚌埠一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888,823元,尚欠其履约保证金利息219,000元。蚌埠一建公司诉文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文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蚌埠一建公司欠付工程款19,412,10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9,412,103元为基数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月息1%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文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蚌埠一建公司质保金2,745,78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745,78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文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蚌埠一建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438,000元;四、驳回蚌埠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文晟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文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蚌埠一建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438,000元;驳回蚌埠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文晟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文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蚌埠一建公司欠付工程款19,412,10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9,412,103元为基数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月息1%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文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蚌埠一建公司欠付工程款18,120,76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8,120,763元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月息1%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变更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文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蚌埠一建公司质保金2,745,78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745,78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文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蚌埠一建公司质保金2,711,80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711,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晟支付蚌埠一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及利息足以承担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其是案涉工程2#、3#楼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文晟公司在应欠蚌埠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蚌埠一建公司辩称,一、***要求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其公司与***之间系工程施工挂靠关系,该事实由***给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2.文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已全额转付***,该事实由(2019)皖11民初321号、(2021)皖民终811号判决可证实。3.(2019)皖11民初321号、(2021)皖民终811号案件系***与其他三位实际施工人朱大军、乔翔、苏远文共同以其公司名义起诉,案件律师费、诉讼费皆系***与其他三位实际施工人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适用于本案。首先,其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而是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单位。其次,其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再次依据该条,***也只能直接起诉发包单位。5.***诉讼金额明显偏差,按***出具给其公司的承诺书,所有国家收取的税及项目管理费应由其全额缴纳。6.其公司认为在(2021)皖民终811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剩余金额应该扣除管理费,税金。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不能提供成本发票的金额应征收25%的所得税。请法庭核实税务管理部门的要求。二、***本案起诉实质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应予以驳回起诉。1.(2019)皖11民初321号、(2021)皖民终811号案件系***与其他三位实际施工人朱大军、乔翔、***共同以其公司名义起诉,案件律师费、诉讼费皆系***与其他三位实际施工人支付。2.其公司从未否认文晟公司应付款项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系***及其他三位实际施工人享有,但因***与其他三位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总工程款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导致一直未能以其公司名义申请强制执行。3.***认为其公司未积极采取对文晟公司强制执行措施,其才起诉实属债权错误,且其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申请强制执行,请法庭核实。4.依据《承诺书》第四条约定,其公司已配合了***对文晟公司的诉讼,所以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其公司未就(2019)皖11民初321号、(2021)皖民终811号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文晟公司系***与其他实际施工人未就工程款分配达成一致。其次,即使其公司怠于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或第五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综上,请依法驳回***的起诉并承担(2020)皖1126民初1397号、(2020)皖1126民初2386号所有的诉讼费以及滞纳金利息,本金。
文晟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对***的任何付款责任。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蚌埠一建公司将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毫不知情。***在与蚌埠一建公司订立转包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蚌埠一建公司而非其公司,故***承揽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为蚌埠一建公司,其合同相对人为蚌埠一建公司,而不是其公司。因此,其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对***的付款责任。二、***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行为是代表蚌埠一建公司履行其公司与蚌埠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职务行为,其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工程已经做出了民事判决,均判决其公司支付蚌埠一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其公司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只能向蚌埠一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文晟公司(发包人)与蚌埠一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蚌埠一建公司承建文晟公司开发的凤阳县临淮镇东湖印象1#、2#、3#、5#、6#、7#、8#、9#、10#、S1#、S2#楼工程。合同专用条款主要约定:第5.3条,发包人派驻的总工程师孙华远,职权:代表发包人在施工现场行使权利。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度、文明施工、成本控制等方面全面协调管理,工程量增减、工期增减和相关费用的审批。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单体工程完成10层,15工作日内付已完成工作量的65%;8#、9#、10#、S1#、S2#楼主体封顶后,15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65%;单体工程主体验收合格,15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65%;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作量的75%;待工程审计完成,且双方签字盖章后30日工作日内付至审计总价的95%;审计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三年后支付保修金的30%,保修期满五年后支付剩余20%的保修金;如发包人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根据延期时间及拖欠金额按照月息1%计取利息,工期相应顺延。第35.2条约定:承包人应严格按签订的合同工期完成工程,除发包人签证同意顺延的工期外,承包人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第41条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按照70元/㎡缴纳给发包人共计:600万元(其中:1#楼50万元;2#3#5#6#楼400万元;7#8#9#10#S1#S2#楼150万元),承包人在本合同签证后将全额履约保证金交至发包人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在单体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内退还该单体工程的60%(无息),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工作日内退还该单体工程的40%(无息)。
蚌埠一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下达给乙方完成文晟公司东湖印象2#、3#楼工程,工程产值按实结算,乙方按工程产值1.2%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不含增值税、不含管理费);另外,合同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截留、挪用工程款;乙方必须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办事,承担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且***向蚌埠一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本人自愿将工程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人民币)作为该工程的安全(风险)保证金,按照双方协议完成该项目,本人有任何违约行为,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皆可从此保证金中扣款,本人无异议。2、根据公司的内部承包办法,本人愿按本工程造价的1.2%(不含各种税)上交公司管理费,公司有权从业主的每笔付款中直接扣除。且该工程所有税费均由本人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前按实交纳。上述合同签订后,***对上述工程中的2#、3#楼及地下室工程、3#楼桩基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18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7月16日,蚌埠一建公司因文晟公司欠付其凤阳县临淮镇东湖印象1#、2#、3#、5#、6#、7#、8#、9#、10#、S1#、S2#楼工程工程款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5月10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08,472,198元,并判决: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文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蚌埠一建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438,000元;驳回蚌埠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文晟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文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蚌埠一建公司欠付工程款19,412,10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9,412,10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月息1%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文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蚌埠一建公司欠付工程款18,120,76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8,120,763元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月息1%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变更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文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蚌埠一建公司质保金2,745,78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745,78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为:文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蚌埠一建公司质保金2,711,80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711,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2021年9月28日,案涉凤阳县临淮镇东湖印象1#、2#、3#、5#、6#、7#、8#、9#、10#、S1#、S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乔翔(1#楼)、***(2#、3#楼)、朱大军(5#、6#楼)、苏远文(7#-10#、S1、S2楼)签订了《东湖印象小区最后鉴定结算分摊明细》《蚌埠一建东湖印象结算明细》,其中朱大军签名部分均由朱大胜签署。分摊明细的主要内容为:1、乔翔实际施工的1#楼结算鉴定总价为9,630,752元。文晟公司已付工程款7751625,文晟公司尚欠工程款1,879,127元。2、余庭(应为廷)明实际施工的2#3#楼及地下室结算鉴定总价为31,473,223元。文晟公司已付工程款23,584,400元,文晟公司尚欠工程款7,888,823元。3、朱大军实际施工的5#6#楼及地下室结算鉴定总价为38,574,748元。文晟公司已付工程款28,620,600元,文晟公司尚欠工程款9,954,148元。4、苏远文实际施工的7#-10#楼S1S2楼及地下室结算鉴定总价为28,793,541元。文晟公司已付工程款24,971,200元,文晟公司尚欠工程款3,822,341元。5、法院判决履约保证金利息438,000元,为朱大军和余庭(应为廷)明各50%。分别为朱大军219,000元,余庭(应为廷)明219,000元。6、法院判决文晟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各楼栋实际产生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进行分摊。结算明细的主要内容为:1#楼:9,630,752元、2#楼:9,795,578元、3#楼:13,232,603元、5#楼:14,388,727元、6#楼:14,866,254元、7#楼:6,093,252元、8#楼:5,022,402元、9#楼:5,463,001元、10#楼:2,823,357元、S1:910,064元、S2:941,996元、余庭(应为廷)明地下室:7,731,430元、朱大军地下室:7,288,368元、苏远文地下室7,539,466元、余庭(应为廷)明桩基3#:713,610元、朱大军桩基5#、6#:2,031,338元,合计108,472,198元。
另查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分摊高学金工程款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号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蚌埠一建公司支付高学金工程款867,727.23元。鉴于苏远文、***是此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愿承担支付高学金工程款464,927.23元及判决产生的相应利息、相应比例的鉴定费。同意从(2022)皖1126民初1030号民事案件中冲减***应承担464,927.23元及判决产生的相应利息、相应比例的鉴定费或认定由***支付高学金工程款464,927.23元及判决产生的相应利息、相应比例的鉴定费。”
又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皖1126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蚌埠一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学金工程款867,727.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7日起以867,727.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鉴定费31,44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年2月23日,***已代蚌埠一建公司按照本院(2020)皖1126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支付李江平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作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蚌埠一建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蚌埠一建公司对***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不持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可以向蚌埠一建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关于蚌埠一建公司辩称的***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应予以驳回起诉的问题,蚌埠一建公司诉文晟公司系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而案涉纠纷系基于***与蚌埠一建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提起的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故蚌埠一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承包工程的具体价款问题。***提交了《关于东湖印象1号楼-10号楼、S1#、S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蚌埠一建东湖印象结算明细》《东湖印象小区最后鉴定结算分摊明细》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蚌埠一建公司对《蚌埠一建东湖印象结算明细》《东湖印象小区最后鉴定结算分摊明细》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明细没有其公司的签章,仅仅为***四人的私下合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蚌埠一建公司对***诉称的其承建2#、3#楼及地下室工程、3#楼桩基,乔翔承建1#楼工程,朱大军承建5#、6#楼及地下室工程、5#、6#楼桩基,苏远文承建7#、8#、9#、10#、S1#、S2#楼及地下室工程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公司承包的东湖印象工程系由***等四人实际施工完成,故其四人对案涉工程款造价的分配应予支持,本院对***主张的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即:2#楼9,795,578元、3#楼13,232,603元、地下室7,731,430元、桩基3#楼713,610元,合计31,473,221元。扣除***自认的其已收到的工程款23,584,400元,蚌埠一建公司尚欠工程款7,888,821元。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蚌埠一建公司与文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审计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三年后支付保修金的30%,保修期满五年后支付剩余20%的保修金”,现三年保修期已届满,其余部分尚未到期,***可另行主张,故蚌埠一建公司还应支付***7,574,088.79元(不含剩余1%的保修金)。
关于蚌埠一建公司辩称的剩余工程款应该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的问题。庭审中,蚌埠一建公司陈述其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案涉工地派出过项目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亦陈述在检查或者开会的时候,蚌埠一建公司就派人前往案涉工地,故本院对蚌埠一建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及《承诺书》中的约定,欠付工程款应扣除管理费90,889元。因蚌埠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税金的标准,且欠付工程款应缴纳的税金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蚌埠一建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蚌埠一建公司主张的本院(2020)皖1126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皖1126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工程系***施工的工程,其拖欠案外人高学金工程款867,727.23元及利息,拖欠案外人李江平工程款72,000元应由***承担。经查,***已于2021年2月23日代蚌埠一建公司向***支付拖欠李江平的工程款72,000元,故蚌埠一建公司要求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李江平工程款7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分摊高学金工程款的说明》中载明其愿支付高学金工程款464,927.23元、利息及相应比例的鉴定费,并同意从本案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故本院对蚌埠一建公司要求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高学金工程款464,927.23元、鉴定费用16,84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因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蚌埠一建公司尚未实际履行,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蚌埠一建公司要求扣除该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待蚌埠一建公司实际支付后,双方可另行结算。
综上,蚌埠一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7,001,423.56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于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对蚌埠一建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认定利息应以5,742,49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以6,529,32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以7,001,42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要求蚌埠一建公司支付其履约保证金利息21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500万元保证金系***与朱大军缴纳,且***与朱大军就案涉保证金利息的分配已达成合意,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文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811号生效判决已判决文晟公司将欠付工程款支付给蚌埠一建公司,故***再要求文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蚌埠一建公司、文晟公司支付其保全保险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向本院提出的保全申请书中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冻结文晟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20万元或查封文晟公司开发的“东湖印象”小区价值1120万元的未开发土地使用权(二期、三期)【宗地编号为2××5-54号(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3411262××5B00685)以法院核实为准】”,本院也据此作出保全裁定书,后经本院查明,文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不对***承担责任,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1,423.56元及利息(以5,742,49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以6,529,32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3月28日;以7,001,42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利息219,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凤阳文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38元,由原告***负担18,706元,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8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传利
人民陪审员  许红旗
人民陪审员  采青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