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311民初255号
原告:安徽中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4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703391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12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684033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中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现原告安徽中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中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
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