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03民初1826号
原告:**,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淮北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章银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元,男,该局警务保障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惠,女,该局法治支队科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第三人安徽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第三人淮北市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的审判有赖于原告**与被告中城投六局的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查明案情,本案需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罗晓晶
审 判 员 董敬敬
人民陪审员 王明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