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303民初205号
原告:**,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乃燕,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77496397-8。
法定代表人:李念,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第三人倪乃燕、安徽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六局协商,以中城建六局的名义投标“淮北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暨市政府应急指挥中心综合楼”工程,中标后,又以中城建六局的名义与淮北市公安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为办理工程的前期手续,发生了28.9724万元的费用,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06年10月,原告与中城建六局协商成立了中城建淮北分公司,并签订了《分支机构承包经营合同》,中城建六局授权原告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原告遂开始对淮北公安局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但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施工,请示并经中城建六局同意,2007年8月21日原告以中城建淮北分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倪乃燕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倪乃燕进场施工。期间,由原告经手支付给第三人倪乃燕工程款合计754万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分支机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全面退出该工程。原告自始至终共收到被告以及淮北市公安局转来的1127.85万元,其中754万元转付给第三人倪乃燕,自己仅收到373.85万元,但原告施工的基础工程造价约662万元,被告中城建六局尚欠原告288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
第三人倪乃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位于淮北市××山区,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淮北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暨市政府应急指挥中心综合楼”位于淮北市××山区,故应由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倪乃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法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秀峰
审 判 员  王阿晶
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