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303民初303号
原告:**,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潭,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河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念,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第三人安徽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六局协商,原告以中城建六局的名义投标“淮北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暨市政府应急指挥中心综合楼”工程,中标后,以被告中城建六局的名义与淮北市公安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为办理工程的前期手续,发生了28.9724万元的费用,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六局协商成立了中城建淮北分公司,并签订了《分支机构承包经营合同》,中城建授权原告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原告遂开始对淮北公安局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但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施工,请示并经中城建六局同意,2007年8月21日,原告以中城建淮北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对现场物品认可价值为100万元,并对前期发生的费用及保证金的承担、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停止施工,并将剩余的钢筋全部转让给被告***,亦为其陆续垫付部分钢材款82.908905万元。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中城建六局未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该工程位于淮北市××山区,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淮北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暨市政府应急指挥中心综合楼”位于淮北市××山区,故应由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法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秀峰
审 判 员 王阿晶
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