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3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闫小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101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安徽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龙华路1381号(院内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安徽盛世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宝塔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审被告:**,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原审被告安徽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盛世光学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1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主债务人安徽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蚌埠市淮上区,本案应由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在争议解决中约定,本合同争议,可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选择第1种方式解决,即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因上述合同载明的乙方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其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1018号,属于蚌埠市蚌山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常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穆莉
书记员房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