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132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飞(系***儿子),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637284(1-2)。
法定代表人:金文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正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浙商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973928711。
法定代表人:王良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安徽正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建公司、正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八建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375158.60元;2.依法判决正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八建公司、正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正峰公司将其公司在凤阳县浙商工业园区的1、2、3、4号厂房、仓库及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八建公司,***又从八建公司处转包过来,随后***将该项目中的所有水电工程及办公楼的水电、消防部分口头分包给了其施工。随后其安排工人与整体工程同步施工,***也陆续支付其部分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水电工程量增加,食堂水电也是其施工。该工程大概在2015年全部完成施工,其承包的水电及消防工程也完成施工。整个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正峰公司投入使用。截止工程竣工时***共计支付其240000元,尚拖欠大部分工程款未付。2019年1月4日其与***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615158.6元,***支付了240000元,尚欠375158.6元。后其多次找***等索要欠款,***等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八建公司、正峰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以八建公司名义与正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正峰公司1、2、3、4号厂房、仓库及办公楼工程建设项目。此后,***将该项目中的所有水电工程及办公楼的水电、消防部分口头分包给***施工。2015年8月19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2019年1月4日,***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款与***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载明,包括变更增加部分,***共应支付***总工程款为615158.60元,扣除已付款240000元,尚欠375058.60元。***在欠款人签字处签名,***在下面签署同意并签名。该结算证明特别备注如果上述工程款额与大合同水电工程款额有误差,双方同意以大合同款额(法院判的数额)为准。此后,***没有再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在***诉正峰公司、八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诉称其系常年挂靠八建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个体经营者,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施工。2013年10月11日,其以八建公司名义与正峰公司就其1、2、3、4号厂房、仓库及办公楼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该工程由***以该项目部负责人出资并组织施工。2015年8月19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正峰公司要求,发生了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减少。经双方计算,因工程变更产生合同外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936779元,合计总工程款(不含利息)为11575987元。按照合同约定,正峰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19日向其支付95%的工程款,即10997187.6元,但正峰公司只支付工程款705万元,尚欠其工程款4525987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与正峰公司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正峰公司欠***工程款2050000元,分四期付清,自愿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730000元,于2020年2月20日前支付410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前支付410000元;二、如正峰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如期履行,除须支付上述第一条工程款外,还须支付给***违约金300000元,***有权就全部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自愿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起工程款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瓜葛。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9)皖1126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及***与***签署的《结算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以八建公司名义承建正峰公司1、2、3、4号厂房、仓库及办公楼工程建设项目后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与***签署了结算证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建公司出借其公司施工资质,应对***承担连带责任;正峰公司就其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已与***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正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5158.60元,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正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7元,减半收取计3463.50元,由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传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月
书记员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