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02执恢2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治淮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637284(1-2)。
被执行人:金文惠(曾用名金文会),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与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文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宋玉珍借款本金20000元,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二、被告金文惠对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宋玉珍另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在送达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在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状况。
2、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按财产报告令的要求申报财产,本院制作(2021)皖0302执恢234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文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消费令,具体信息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安徽法院“点对点”执行办案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劵、车辆、互联网银行等财产情况以及通过人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进行查询,扣划银行存款17000元。未查询到汽车、证券等其他财产信息。
4、本院前往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蚌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进行查询,轮候查封金文惠名下位于治淮路21#房产(不动产证书号:150061/2001051),未查询到公积金、保险、理财产品等财产。
5、本院至其居所地调查,未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6、本院以书面约谈的方式将上述的财产查控及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如实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明确告知若提供不了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每六个月本院将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信息查询一次,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恢复执行。若搜索五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无论是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还是前往相关部门和被执行人居住地实际调查,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加之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失信和限制消费惩戒,并将相关执行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等如实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一)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松
审判员 王 玮
审判员 郭利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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