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302执7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637284。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皖0302民初13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6月15日的利息142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2020年7月5日前偿清。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就本协议中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仍以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借款时止。”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上述文书材料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如期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制作(2020)皖0302执784号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具体信息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本院多次通过安徽法院“点对点”执行办案系统、全国“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人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不动产、工商、房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网络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设有数个银行账户,但是银行账户余额较少。
3、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进行住地财产调查,未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以电话约谈的方式将上述的财产查控及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如实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明确告知若提供不了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表示没有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告知的内容无异议,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
综上所述,已查询到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执行人开设有数个银行账户,但是银行账户余额较少。除此之外,本院无论是通过安徽法院“点对点”执行办案系统、全国“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人行查询系统,还是前往相关部门实际查询,或是住地财产调查等,均未再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因此,可认定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加之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限高惩戒,并以电话约谈的形式将相关执行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等如实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故本案现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一)、(二)、(三)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1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拟稿人:
核稿人:
签发人:
审判长 王 玮
审判员 岳增雁
审判员 郭利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侠
书记员:李静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0302执7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戴湖桃李园小区******,身份证号码340311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637284。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皖0302民初13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2020年6月15日的利息142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2020年7月5日前偿清。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就本协议中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仍以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借款时止。”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上述文书材料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如期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制作(2020)皖0302执784号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具体信息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本院多次通过安徽法院“点对点”执行办案系统、全国“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人行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不动产、工商、房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网络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设有数个银行账户,但是银行账户余额较少。
3、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进行住地财产调查,未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以电话约谈的方式将上述的财产查控及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如实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明确告知若提供不了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表示没有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对本院告知的内容无异议,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
综上所述,已查询到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执行人开设有数个银行账户,但是银行账户余额较少。除此之外,本院无论是通过安徽法院“点对点”执行办案系统、全国“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人行查询系统,还是前往相关部门实际查询,或是住地财产调查等,均未再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因此,可认定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加之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限高惩戒,并以电话约谈的形式将相关执行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等如实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故本案现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一)、(二)、(三)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1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玮
审判员岳增雁
审判员郭利利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侠
书记员:李静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地点:本院203办公室
合议庭人员:王玮岳增雁郭利利
书记员:李静
岳:本院在执行(2020)皖0302执784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数次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劵、工商、不动产、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前往相关部门实际查询。网络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设有数个银行账户,但银行账户存款较少。除此之外,未再反馈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此外,本院通过传统调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也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另我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王: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我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郭:承办人陈述的执行情况符合最高院规定的终本要求,我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合议庭意见:裁定终结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1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