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26执16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执行人:***,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执行人: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637284(1-2)。
法定代表人:金文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6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5158.60元,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927元,减半收取计3463.50元,由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375158.6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未申报财产。2020年7月1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通过司法网络平台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地产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较少,账户本院已经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人进行了约谈,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世卫
审判员 卞文新
审判员 于文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德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