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557号
原告:**,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并于当月7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收据,约定月利率1.5%。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现金缴款单,证实原告借给被告35万元;
3、收据一张,证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4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5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35万元,此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止至2014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借款,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所欠借款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本院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酌定本案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利息诉请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蚌埠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