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6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9887520。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东城路南段(统征办大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6278483-3。
法定代表人:马尚,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2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而是拖欠劳动者报酬案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由本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公司住所地的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26日,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蒙城县双涧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发包与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作交与**完成。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本案系拖欠劳动者报酬案件,即本案系合同纠纷。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要求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选择在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怀 峰
审判员 刘长友
审判员 顾玉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 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