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执50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9887520。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30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起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
1、被执行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未扣押,暂无法处置。
2、被执行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网络银行内有部分存款,我院已对可冻结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已将扣划后的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3、被执行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信息。
三、本院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在执行中,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现被执行人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依据及法律后果。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6478064.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生效法律文书表述为准)、相关费用等。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30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波
审判员 王秋灵
审判员 孙建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执行员 李 群
书记员 任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