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6民初1184号 原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周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干,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干,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737559.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串湖流域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水利护岸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串湖上游、串湖下游、***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环保、观包措施的承包方式。分包合同价款(暂定):合同费用总额14839422元,合同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总结算额7048510.49元,已付款6274650.61元,质量维修扣款36300元,剩余金额737559,88元,2022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工程质保金787559.88元没有支付,己经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建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专业分包合同,均办理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总计7048510.49元,因原告存在质量问题扣款36300元,还存在17955.41元的税金调差,最终结算金额为6994255.08元,我司累计已支付6274650.61元,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我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向我方及时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串湖流域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水利护岸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串湖流域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水利护岸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春市百里伊通河水系生态治理工程-串湖流域项目工程总承包(面源污染清理专业分包工程)》。约定: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为2年。双方又签订了《面源污染清理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水利护岸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围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总结算金额7048510.49元,其中水利护岸专业分包结算金额3562668.23元,面源污染清理专业分包结算金额为984100.00元,围挡工程专业分包结算金额2501742.26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竣工,2018年9月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6274650.61元,扣除质量问题扣款36300元、税金调差17955.41元,现被告欠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19604.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就所欠工程质保金719604.47元原、被告均无争议,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19604.4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71960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8.00元,由被告中建铁路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恒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谢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