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淼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1257号之一 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金廊公路41号15幢1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东海大道七公里处(长青派出所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农村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路3533弄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农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