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1430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治淮路5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9887520。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与磬云路交叉口西南汇金广场16楼。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江河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水利公司)、第三人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埇桥区水利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河水利公司、第三人埇桥区水利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埇桥区人民法院以(2021)皖1302执135号扣划款中的6573673.25元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包了被告二建设工程并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6月20日,埇桥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皖130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埇桥区水利局在6573673.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埇桥区人民法院以(2021)皖1302执31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要求第三人协助扣划工程款850万元,该工程款于2021年3月2日被埇桥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认为:原告已多次要求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虽第三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但应优先履行生效判决书。因此该款项中的6573673.25元应由第三人向原告进行履行,而不应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两项请求。1、2019年1月17日江河水利公司中标水利项目,因江河水利公司施工融资需要向答辩人借款7280000元,该工程系政府招投标工程不允许对外转包,款项均用于该项目,江河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款。2019年11月22日答辩人依法申请对江河公司在埇桥区水利局所得部分工程款8500000元进行查封冻结,2019年11月23日埇桥区水利局出具协助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回复,因没有协商一致,答辩人起诉至埇桥区法院,经两审法院两审终审,法律文书已经产生效力,2020年12月24日答辩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工程施工一标段系安徽江河公司中标项目,被答辩人与该项目没有关联,至于江河公司是否拖欠被答辩人款项与答辩人申请执行没有关联,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501条第1、2款规定,基于本案答辩人与江河公司冻结江河公司在水利局的工程款,区法院执行符合规定,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判决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在答辩人执行标的冻结后,所以答辩人认为埇桥区法院2021皖13**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今日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河水利公司、第三人埇桥区水利局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提出过执行异议,符合程序规定。2、(2021)皖130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河水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7244300元,埇桥区水利局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6573673.25元。3、劳务作业协议书,原告与江河水利公司签订,证明江河水利公司将其中标的全部工程均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案涉的工程款实质上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而不是江河水利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江河水利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工程施工人。4、最高院(2017)最高法执监422执行裁定书,证明执行款项未发放钱都不能视为***的财产。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裁定已经查明原告申请异议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①江河水利公司施工的中标的一标段真正的施工人是**而不是原告;②被告因江河水利公司和**欠款纠纷一案起诉至法院,在被告申请执行阶段,原告才起诉,此份起诉代理人认为是原告与江河水利公司串通的虚假诉讼,根据判决内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河水利公司均认可,我们认为系恶意诉讼。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既然是劳务就是拖欠的劳务费,不是工程款,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诉讼请求是工程款。案涉工程一标段是**具体施工而不是原告。4、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我们不适合判例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仅是从网上下载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申请执行冻结埇桥区水利局已经协助执行,该款已经到了法院账号应当属于被告财产。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埇桥区法院(2019)皖1302财保1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申请冻结江河水利公司在埇桥区水利局工程款850万元限其支取。2、埇桥区水利局对埇桥区法院协助执行的回复,证明埇桥区水利局2019年10月23日已经对埇桥区法院回复。3、(2019)皖1302民初10826号、(2020)皖13民终27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一标段江河公司当时在申请投标过程中因为缺乏资金向被告借款72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1分5的事实,最后确认江河水利公司应返还***728万元及相应利息。另说明,埇桥区水利局根据***的申请,执行款项已经到了法院账号应当属于***的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三性均无异议,***提出财产保全是正当的措施。2、没有看到原件,看不到公章请求法院核实。根据上面记载的内容,法院仅是要求其停止支付,此证据不能证明***所称的是水利局对其履行。3、两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江河水利公司、第三人埇桥区水利局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经本院审查对双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4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证据3来源合法,系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未提交原件,且落款处没有埇桥区水利局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埇桥区水利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位于宿州市埇桥区顺河、永安等镇境内“宿州市埇桥区方河治理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江河水利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15日,江河水利公司把中标的案涉工程转给***,并签订《劳务作业协议书》。***接受转包后,即组织人员、资金、设备等进行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江河水利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与江河水利公司、埇桥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21)皖130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河水利公司十日内给付***7244300元,埇桥区水利局在6573673.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8月10日,***将江河水利公司、埇桥区水利局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2019年1月,江河水利公司中标承建宿州市埇桥区方河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江河水利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借款7280000元。因江河水利公司借款后未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2019)皖1302财保186号民事裁定书,对江河水利公司在埇桥区水利局所得工程款8500000元停止支付。***与江河水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0日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02民初10826民事判决书。后江河水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皖13民终2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河水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280000元及以本金7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98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1年1月5日,经***申请,本院以(2021)皖1302执135号为案号立案登记执行,2021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21)皖1302执1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江河水利公司在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的工程款850万元,宿州市埇桥区水利局予以协助。后***以其与江河水利公司存在未结算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皖1302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 再查明,本院已将案涉工程款扣划至本院账户,暂未向***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作业协议书》、(2021)皖130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302财保186号民事裁定书、(2020)皖13民终2771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302民初10826民事判决书、(2021)皖1302执135号执行裁定书、(2021)皖1302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是一种不特定物,具有可替代性,一旦交付通常会发生所有权转移。在执行案件中,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本院已将案涉工程款从埇桥区水利局账户扣划至本院账户,但暂未向***支付,该款项仍应属于埇桥区水利局的财产。2021年8月10日,***将江河水利公司、埇桥区水利局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埇桥区水利局作为被执行人,应在欠付工程款6573673.25元范围内履行(2021)皖1302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义务。而在(2021)皖1302执135号执行案件中,埇桥区水利局仅是协助执行人,并非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江河水利公司、第三人埇桥区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埇桥区人民法院以(2021)皖1302执135号扣划款中的6573673.25元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78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郭 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