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椒椒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4873号
原告: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111号王曹新村B1幢四层419-422。
法定代表人:何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椒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电视台巷天润雅居小区旁。
诉讼代表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全椒椒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褚道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全椒椒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原告安徽华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全椒椒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之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被告椒之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全椒天润雅居工程被变价或拍卖时,在10,621,004.1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椒之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实际施工人韦阳组织施工。后因被告未支付到期工程款,韦阳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已生效的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153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欠付到期工程款为13,472,168元、全椒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4民初4521号判决书确定应付工程质保金为919,835.12元,后两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划扣了被告账户的377.1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工程款10,621,004.12元。另,1.(2019)皖11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为未竣工工程,现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通过了竣工验收;2.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以(2021)皖1124破申2号裁定书,裁定椒之源公司破产清算。综上,原告认为,华宇公司与被告椒之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华宇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合同项下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原告认可(2019)皖11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总价款45,991,756.19元,请求法院依据相关生效判决文书,在扣除椒之源公司已履行的377.1万元工程款情况下,确认由椒之源公司开发并经原告施工的全椒天润雅居工程被拍卖或变卖时所得的款项,华宇公司在10,621,004.1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椒之源公司辩称,一、华宇公司主张优先债权已超过6个月、18个月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行使优先债权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具体到本案中,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有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韦阳工程款13,472,168元;椒之源公司在欠付安徽华宇公司13,472,16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8年10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二十二条,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则从2019年8月19日起算早已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即便参照新司法解释18个月的行使期限,原告也未在18个月内主张。二、竣工验收时间不能作为工程款优先权主张时效的起算时间。三、华宇公司主张债权违反禁止反言原则。韦阳及华宇公司在原案件一审中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且根据(2019)皖11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明确载明:华宇公司明确表示其虽然承接了涉案工程,但实际施工是韦阳进行的,其收到款项后也全部转给了韦阳,其不会再向椒之源公司主张韦阳在本案中向椒之源公司主张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椒之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华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全椒天润雅居小区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为42,440,000元;甲方应在结算审核通过后一年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5%作为保修金,期满两年返还2%,期满五年返还3%。2014年8月29日,华宇公司(甲方)与韦阳(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决定将全椒天润雅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发包方和建设方合同签订的价款;甲方按工程总价1%收取管理费用。此后,韦阳安排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韦阳原系椒之源公司员工,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天润雅居工程于2017年8月即交付使用。天润雅居1#楼、2#楼、3#楼于2020年8月4日经全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验收合格。目前天润雅居人防地下室、4#楼、5#楼未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韦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华宇公司、椒之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向华宇公司、椒之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诉请(韦阳未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案审理中,华宇公司明确表示其虽然承接了涉案工程,但实际施工是韦阳进行的,其收到款项后也全部转给了韦阳,其不会再向椒之源公司主张韦阳在本案中向椒之源公司主张的相关权利。2019年3月5日,我院作出(2018)皖1124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韦阳与椒之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均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滁州中院),滁州中院作出(2019)皖11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全椒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4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二、华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韦阳工程款13,472,168元;三、如华宇公司未能及时清偿韦阳上述债务,则椒之源公司在欠付华宇公司13,472,16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韦阳承担责任。全椒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4民初4521号判决书确定,华宇公司、椒之源公司应付工程质保金为919,835.12元,后两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划扣了椒之源公司账户的377.1万元,至此尚欠韦阳工程款10,621,004.12元。
再查明,因胡早、南京华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我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皖112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胡早、南京华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椒之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9月30日,我院(2021)皖1124破3号决定书指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为椒之源公司管理人。2021年11月18日,华宇公司向椒之源公司管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申报债权等未果,现诉讼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管理人债权审核通知书及结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滁州中院(2019)皖11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全椒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4民初4521号判决书、全椒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报告三份和全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表三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宇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18个月期限;2.华宇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韦阳诉请其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两个解释的规定,行使优先债权的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本案中,案涉天润雅居1#楼、2#楼、3#楼于2020年8月4日经全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验收合格。目前天润雅居人防地下室、4#楼、5#楼未竣工验收。华宇公司与椒之源公司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21年11月18日,华宇公司向椒之源公司管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申报债权等未果,华宇公司向本院诉讼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18个月的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宇公司与椒之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宇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华宇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韦阳起诉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韦阳未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审理中“华宇公司明确表示其虽然承接了涉案工程,但实际施工是韦阳进行的,其收到款项后也全部转给了韦阳,其不会再向椒之源公司主张韦阳在本案中向椒之源公司主张的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华宇公司陈述与本案华宇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不相矛盾。虽然华宇公司与椒之源公司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案涉工程尚欠韦阳工程款10,621,004.12元已查明,华宇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韦阳诉请其支付的10,621,004.12元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徽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全椒椒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全椒天润雅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0,621,004.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763元,由被告全椒椒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陶 玥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