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竟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安徽竟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巢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2998号
原告:安徽竟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冶山苗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40879073A。
法定代表人:张咸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政府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000326938XA。
法定代表人:孙劲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竟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被告巢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斌、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竟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9483.23元;2、被告自2016年5月4日起,以109493.23元为基数,按年6%利率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给付总包服务费22870.05元;4、本案鉴定费22870.05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巢湖市林业局签订《巢湖市兆河湿地、槐林风电场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原告承包被告巢湖市兆河湿地、槐林风电场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签约合同价1249925.28元,招标控制价2172543.69元,合同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约定。原告按开工令于2015年11月2日正式开工,并于约定时间内完工,2016年5月4日通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巢湖市林业局没有及时在竣工验收后接收工程,2016年6月30日暴雨成灾,造成竣工的工程损失,因损失责任问题拖延至今仍然没有接收,致原告自竣工后一直维护工程,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2018年10月,原告向巢湖市林业局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然而,巢湖市林业局拒绝给付竣工进度款,拒绝审计,拖欠应付的工程款。被告仅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形象进度款91万元。后因政府机构改革,巢湖市林业局与其他几个政府部门组建巢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由巢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使巢湖市林业局的职能。原告认为,该工程系原告施工并被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法、依约接收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并及时将该工程款给付原告,现被告拖延审计,在数次催促(讨)、协商均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诉诸于法律。
被告巢湖市自然资源的规划局辩称,原告与巢湖市林业局之间签订合同是事实,该局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主要原因是未审计。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该局无关,该局不差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提出的水患损失由该局承担无事实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经招投标程序后,2015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巢湖市林业局(甲方)签订《巢湖市兆河湿地、槐林风电场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巢湖市林业局将巢湖市兆河湿地、槐林风电场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巢湖市;工程范围详见招标文件、工程设计方案与工程清单,如遇工程量增减,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考虑施工过程中场地会有调整,以实际栽植合格面积为准;工程总造价为1249925.28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化、政策调整;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它风险。付款方式: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支付,具体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驻现场代表审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报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决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价的95%,其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对变更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按50%随进度支付,变更项目的余款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养护期为苗木栽植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养护期内发生死亡缺株的,要及时补植同规格苗木,补植不到位的,甲方可从乙方工程余款中扣除。质保期为一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变更严格执行巢湖市政府关于变更的相关规定的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第47.3.4条约定,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的2%作为总承包服务配合费,承包人不得向分包人收取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1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开工令,通知原告于11月2日正式开工,后原告组织施工,2016年4月30日工程竣工,同年5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共收到工程款91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巢湖市林业局向审计部门申请审计,因部分变更项目审批手续不完善、水毁损失原告不予认可等原因审计部门未予审计。
因政府机构改革,巢湖市林业局与其他几个政府部门组建巢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由新组建的巢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使原巢湖市林业局的行政职能。
原告起诉后,因案涉工程造价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本院委托安徽瑞邦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9月17日,该公司作出皖瑞邦鉴定字(2019)第534号《巢湖市兆河湿地、槐林风电场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经该公司鉴定,造价为1019483.2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870.05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巢湖市林业局签订《巢湖市兆河湿地、槐林风电场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巢湖市林业局将巢湖市兆河湿地、槐林风电场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经招投标等法定程序,且原告具有相关资质,故合同合法有效。因政府机构改革,巢湖市林业局的行政职能由新组建的被告承担,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超过保修期,故原告主张余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价款为1019483.23元,已付款91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存在被告组织维修并支付费用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余欠109483.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工程竣工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因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后才付款至95%,现双方系通过诉讼才完成审计,故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利率,双方未约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同价款的2%(20388元)总包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的2%作为总承包服务配合费用”,即工程若有专业分包,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才支付该费用,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专业分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原、被告对审计部门未予审计均存在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114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竟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工程款109483.23元,并以109483.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巢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竟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鉴定费1143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竟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巢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华菁
二0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 原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