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3民初891号
原告:安徽竟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咸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琛子,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波,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竟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竟成园林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竟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重点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竟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8年8月重点工程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39款:“在工程后期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签证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费用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综合单价相比下浮率,同比例下浮计入增加费用;如工程量减少的,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相比,取价格高者,从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此项费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的垃圾清运费包含在投标价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竟成园林公司中标了重点工程管理处招标的涡阳路西侧(北京路桥-阜口路)景观绿化工程。2018年8月,竟成园林公司与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7484625.29元,合同工期100天,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返还。上述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进场,展开工程施工。其间,当地建设规划发生变更。因此重点工程管理处认为继续实施合同内部分工程确无必要,便要求原告签署变更签证单,让其同意将部分工程等多处子项从合同中剔除。该负变更单形成后,竟成园林公司的合同预期利益受到侵害。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重点工程管理处,组织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以及设计单位共同对竟成园林公司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1月22日,前述各方共同形成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显示,该工程质量达标,准予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向重点工程管理处提出工程结算申请。重点工程管理处书面通知竟成园林公司将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39款“在工程后期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签证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费用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综合单价相比下浮率,同比例下浮计入增加费用;如工程量减少的,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相比,取价格高者,从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此项费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的垃圾清运费包含在投标价中”的约定,按照子目控制价扣减竟成园林公司负变更项目造价。竟成园林公司的中标价,也就是投标报价是在控制价的基础上下浮的。如重点工程管理处按照控制价扣减负变更项目造价,将使竟成园林公司按照重点工程管理处要求减少合同子目后,反而要倒扣工程款。这样显然造成了平等主体之间出现了不公平的结果。接到上述通知后,竟成园林公司多次请求按照中标价,也就是投标报价扣减工程款,遭到了重点工程管理处的拒绝。为此,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39款显示公平,应予撤销,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重点工程管理处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经过招标、投标、评标、中标一个公平合理的程序签订的,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园林绿化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合同内容,充分了解自愿签订,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作为专业公司的原告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认为该条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在合同双方签订之日原告就应当对于合同的内容进行详细研判,如认为不公平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行使撤销权,而本案原告直到2021年才以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时效。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重点工程管理处与竟成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竟成园林公司是涡阳路西侧(北京路桥-阜口路)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重点工程管理处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合同暂定价款为7484635.29元,合同工期100天,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返还,如在造价审核过程中产生争议,待争议解决后再行审计支付工程款。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39款约定:“在工程后期实施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签证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费用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综合单价相比下浮率,同比例下浮计入增加费用;如工程量减少的,按照此项子目控制价综合单价与投标报价相比,取价格高者,从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除此项费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的垃圾清运费现场清理费包含在投标报价中”。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竟成园林公司已施工完工部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3月27日,重点工程管理处决定对涡阳路西侧(北京路桥-阜口路)景观绿化工程进行甩项,并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2021年1月19日,竟成园林公司收到重点工程管理处向其发送的《涡阳路西侧(北京路桥-阜口路)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因对是否按照子目控制价扣减竟成园林公司负变更项目造价产生争议,竟成园林公司诉至本院。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曾用名为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涡阳路西侧(北京路桥-阜口路)景观绿化工程甩项的请示》《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公文处理单》《涡阳路西侧(北京路桥-阜口路)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微信聊天截图、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83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重点工程管理处与竟成园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的第21.3条第39款,是为了防止竟成园林公司或其他投标人不均衡报价,而造成发包人重点工程管理处损失而设置该条款,没有考虑被告重点工程管理处一方减少工程量的情形,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建设规划变更,重点工程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对案涉工程甩项,致使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的工程内容发生了减少。而建设规划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并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竟成园林公司按照重点工程管理处要求减少合同子目后,如继续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21.3条第39款进行结算,将对竟成园林公司明显不公平。2021年1月19日,竟成园林公司收到重点工程处发送的《涡阳路西侧(北京路桥-阜口路)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才知道显失公平的后果将要发生,故对竟成园林公司请求撤销2018年8月与重点工程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39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安徽竟成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3条第39款。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阜阳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明
书记员冉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