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24民初3546号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XX县XX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XX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安徽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绿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园林绿化景观等,原告种植苗木出售,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苗木,2017年1月15日结算,被告从原告购买苗木款共计60400元,被告支付30000元,下欠304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2月14日支付2000元,2020年元月24日支付5000原话,2020年10月14日支付3400元,2021年9月4日被告支付1000元,2022年元月22日被告支付2000元,2022年3月20日被告支付1000元,2022年9月9日被告支付1000元,2023年元月21日被告支付2000元,被告共支付20400元,下欠10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XX绿化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夏某某从事苗木种植销售,XX绿化公司从夏某某处购买苗木,至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XX绿化公司共欠付夏某某60400元苗木款,该公司于当日向夏某某出具“安徽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单”一份,注明苗木款总金额60400元,支付30400元,下欠30000元。此后XX绿化公司陆续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5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10月14日支付3400元、2021年9月4日支付1000元、2022年1月22日支付2000元、3月20日支付1000元、9月9日支付1000元、2023年1月21日支付2000元,剩余9600元货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夏某某本人身份证件1份、安徽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单1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XX绿化公司在夏某某处购买苗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其提交的欠条载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60400元,在本院传票传唤XX绿化公司后,其未到庭或以其他方式对债务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庭审中夏某某陈述XX绿化公司已偿还50400元,剩余10000元未支付,但根据付款单所载XX绿化公司实际已支付50800元,余款9600元未支付。夏某某主张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XX绿化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明显给夏某某造成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利息主张。为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某某支付货款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X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