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81民初188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东方新世界20楼。
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
原告贾杨全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现已无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主体,属被告主体不明确、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杨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予以退还原告贾杨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原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