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1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663744582。
法定代表人:乔春林。
申请执行人: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路西侧陆家河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9796570G。
法定代表人:周伊凡,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向阳路东侧东方新世界19栋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MXRAK12。
法定代表人:孔腊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津河西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66208211C。
法定代表人:徐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洁,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执行人:李辉,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企业业主,住安徽省宁国市,
复议申请人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巢湖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黄光祥、张洁、李辉、孔腊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皖0181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国华宁建设有限公司、黄光祥、张洁、李辉、孔腊喜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2016年3月24日,该院向协助单位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送达(2016)皖0181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要求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协助执行:1、冻结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款150万元。2、冻结期限为三年(2016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在送达过程中,因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签收,遂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并在送达回证备考栏中注明“留置送达”字样、冻结期限及标的、送达时间、受送达单位联系方式同时另附保全过程书面说明。2016年4月18日,该院作出(2016)皖0181民初80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15日,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皖0181执835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向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取被冻结款项150万元时,查明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已支付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工程款1630279.36元。为此,该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6)皖0181执83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于9月13日留置送达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责令该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50万元,并按(2016)皖0181民初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法院。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巢湖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送达诉讼文书可由该组织办公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程序。该院送达(2016)皖0181民初8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因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拒绝签收,遂采取留置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150万元擅自支付给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院遂作出(2017)皖01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复议称:1、(2016)皖0181民初801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不能成立。巢湖市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应确定送达的地点是公司负责收发工作的科室,其次应确定该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收发职责。如果拒绝签收的是收发室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留置送达,否则,留置送达就不能成立。2、复议申请人对协助执行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追款责任。2017年1月17日,因巢湖天宇公司工程质保金期限已到,天宇公司出具了符合支付条件的相关手续,复议申请人已将工程保证金全部返还天宇公司。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留置送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追款责任。请求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执行法院向协助单位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送达(2016)皖0181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由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执行法院遂将上述法律文书留置在该公司办公室,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执行法院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不应承担追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安徽省马巢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执异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曙华
审判员 叶玉军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八年元月三日
书记员 黄圣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如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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