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执异8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巢湖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小西门居委会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焦治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南侧向阳路东侧东方新世界。
在本院执行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巢湖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汇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汇嘉公司称:异议人与天宇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巢民二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天宇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0)巢居法执字第175号。该案执行过程中,2010年4月6日,异议人与天宇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双方同意案件中止执行。然而天宇公司又于2010年4月13日擅自同意代案外人方必发抵扣购房款146000元。此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2010)巢居法执字第17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将巢湖市人民法院(2021)皖0181执812号执行案件同本执行案件合并审查,并甄别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逃避债务、虚假诉讼的事实,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1、天宇公司2010年3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2010)巢居法执字第175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664300.44元,执行中,法院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查封了异议人开发的“城市尚品”小区储藏室11间。2010年4月6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从《回复函》及签收回执可以确认,异议人与天宇公司之间就天宇公司项目部租用房屋使用费、维修费、工期延迟损失以及延迟交房违约金、监理费用等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回复函》第3条第2项约定“双方最终结算待工程延期损失案件判决生效后,双方一次性结清,多退少补,余款汇入各自的基本账户”。此后,异议人依约履行了向法院提交不低于18万元执行款的义务。因工程延迟损失(2010)巢民二初字第80号案件鉴定损失额为720114.19元,但至今法院尚未判决,又因天宇公司没有依约向法院申请对本案中止执行,故异议人第一项请求中止对本案件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2、本案执行标的664300.44元与另案(2021)皖0181执812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146000元有牵连。另案执行标的购房款146000元系基于天宇公司2010年4月13日在异议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具给案外人方必发的一份代为给付购房款的《通知》。该《通知》在异议人诉徐翠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843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债权转让。徐翠莲(方必发配偶)认为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以已支付全部房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异议人办理纠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81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徐翠莲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方必发并没有取得(2010)巢居法执字第175号案件中执行债权的主体资格。因此,(2021)皖0181执812号案件所涉执行标的购房款146000元不能从(2010)巢居法执字第175号案件执行标的664300.44元中扣除,由此证明(2020)皖0181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徐翠莲已支付全部购房款146000元的事实属于徐翠莲捏造的事实。现两个执行案件同在一个执行法院,异议人已穷尽其它法律救济途径,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制裁虚假诉讼的工作指引(试行)》之规定,在案件执行阶段发现案涉虚假诉讼的,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反馈,发现本院生效裁判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予以纠正。另根据两高两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犯罪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犯罪”。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将两个执行案件合并审查,支持异议人请求第二项。
本院经审查查明:天宇公司与汇嘉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汇嘉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2月8日,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巢民二终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9)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二、巢湖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664300.44元,并向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76150.44元自2008年11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476150.44元自2009年8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255150.44元自2009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409150元自2009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巢湖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巢湖市天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本院(2009)巢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汇嘉公司未履行的义务不再履行,按照本判决执行”。本案判决生效后,因汇嘉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天宇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立案案号(2010)巢居法执字第175号。
另查明,汇嘉公司与案外人徐翠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皖0181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巢湖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徐翠莲办理巢湖市城市尚品小区3幢2单元202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汇嘉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1月1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民终7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18日,案外人徐翠莲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21)皖0181执812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汇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汇嘉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汇嘉公司在该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皖018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汇嘉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从汇嘉公司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内容看,汇嘉公司主要认为在本案立案执行后,其与天宇公司之间达成了执行和解,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另认为本案执行标的664300.44元与本院(2021)皖0181执812号执行案件中生效判决所涉购房款146000元有牵连,认为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虚假诉讼等情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针对汇嘉公司上述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中止执行异议问题。首先,本案执行过程中,汇嘉公司与天宇公司双方或任何一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也未向本院提出请求中止执行申请;其次,根据汇嘉公司现提供的《回复函》等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和解协议成立、生效的情况;第三,本案目前并未对汇嘉公司采取新的执行措施。因此,汇嘉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执行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汇嘉公司认为本案执行标的664300.44元与(2021)皖0181执812号执行案件中所涉146000元购房款有牵连,侵害其合法权益问题。汇嘉公司该异议实系对相关诉讼案件的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不服有异议,并非对本案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行为或案件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汇嘉公司该部分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况且,汇嘉公司该部分异议理由,与汇嘉公司在(2021)皖0181执812号执行案件中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基本相同,本院已作出(2021)皖0181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汇嘉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巢湖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韦 军
审判员 窦本发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宋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