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庐江县城东***材门市部、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6617号
原告: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784927436Y。
法定代表人:牛弩韬,职务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伟,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城东***材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东方华庭东侧A-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4MA2NRAGU35。
经营者:汪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林,庐江县城东***材门市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林,庐江县城东***材门市部员工。
第三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282891。
法定代表人:施军,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安徽省经信厅)与被告庐江县城东***材门市部(以下简称***材门市部)、第三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光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经信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伟、被告***材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经信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原告与第三人的共管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黄山路支行,户名:安徽光信公司,账号:3405********)及关联的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内的1196050元资金,停止对前述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扣划,并退还已扣划的1196050元;2.依法确认前述共管账户及关联的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为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本案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以6366999.25元的价格中标安徽省无线电监测指挥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装修工程),原告为该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为保证装修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确保建设资金能够专款专用,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建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约定以第三人名义开立项目共管账户(户名:安徽光信公司,账号:34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该账户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管理,并指定建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为托管人对账户进行监管。根据《账户监管协议》的约定,第三人与建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同时签署了《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作为《账户监管协议》的附件,约定监管资金的方式为由建行设立与共管账户关联的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百易安账户)将共管账户内资金转到百易安账户,并授权银行封存该百易安账户内的资金,仅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具《授权支付通知书》中确定的金额进行支付,第三人不具有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权和处分权。账户设立后,根据中标通知的要求,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4日签署了《采购合同》及《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简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12.2.1约定,合同资金拨付至共管账户,资金使用按工程进度从共管账户中付款,并明确约定了详细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及比例。安徽省财政厅国库支付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共管账户拨付了2536799.7元,2016年10月31日拨付了3501849.59元,2016年12月15日拨付了318349.96元,合计6366999.25元。根据装修工程进度以及第三人的申请,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11月10日,从共管账户向第三人的基本户支付了装修工程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共计3820100元。
2016年12月20日,根据原告的委托,安徽省财政厅国库支付中心将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大楼工程(以下简称大楼工程,本案第三人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合同价为21186825元)的部分合同款计3885371.27元拨付至前述共管账户进行资金监管。拨付该款前,原告已付大楼工程进度款17271453.78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从共管账户向第三人的基本户支付了大楼工程进度款1600000元。
本案被告***材门市部与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皖012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向肥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肥东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皖0122执1956号。2020年9月4日,肥东县人民法院根据(2019)皖0122执1956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了共管账户内资金计1196050元,具体扣划方式为先将1196050元从百易安账户中转出到共管账户,再从共管账户扣划。鉴此,原告作为案外人,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出除执行异议申请。2021年6月12日,原告收到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安徽省无线电检测指挥中心工程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9860029元。2021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就安徽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5798843元。故肥东县人民法院划扣的两笔合计3501840元款项中有1913239.06元(17271453.78元+3885371.27元-19860029元+63366999.25元-5798843元+48286.76元利息)属于超出工程结算价款的部分,依法应当退还。
原告认为,共管账户及关联的百易安账户系为省无线电指挥控制中心建设项目专门设立,账户内的资金用途明确。账户虽由第三人占有,但并非第三人的存款账户,第三人对账户内资金没有处分权和使用权。此外,原告和第三人委托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采取了封存等监管措施,账户内的资金是专款专用,该账户不得实际也没有用于第三人的其他交易行为,没有与其他财产混同,该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安徽省财政厅支付中心将相关资金拨付到共管账户上,实质属于金钱出质,具备一定的担保性质,而不是金钱的支付。(2021)皖0122执异35号裁定书错误的认定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已经发生物权转移,为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肥东县人民法院划扣资金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基于上述事实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材门市部辩称,一、原告起诉依据的(2021)皖0122执异35号及(2021)皖01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2021)皖01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称:复议申请人安徽经信厅不服(2020)皖0122执异3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而***材门市部并未收到复议申请,明显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即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而合肥中院于2021年3月9日才迟迟作出以上裁定,严重超出了二审法院关于复议申请审查十五天的期限。由此可以推测,原告2021年2月才提出复议申请,明显超出了(2020)皖0122执异裁定规定的十天期限,合肥中院不应受理,更不应作出支持原告申请的以上裁定。肥东法院依据错误的(2021)皖01执复14号执行裁定再作出本案起诉依据的(2021)皖01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被告在收到(2020)皖01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之前于2021年2月10日又收到合肥中院(2021)皖01民终100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同样是合肥中院,而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定结果。二、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2020)皖0122民初77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曾于2020年11月10日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也一样,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的起诉。三、本案法院扣划的银行账户资金属于安徽光信公司所有。(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1、被告申请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账户名称是:安徽光信公司,账号:34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2、我国要求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度,这一制度目的在于切实保护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的存款享有所有权。(二)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1、被告申请扣划的系安徽光信公司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流通、支付等特性,是一种货币资产,属于动产范围,自人民币交付时起发生该动产物权的转移,由实际接受动产的承受人即储户(光信公司)享有其名下动产的所有权。2、原告在本案中已经完成资金的交付,且原告、安徽光信公司、银行的三方协议不是物权设立转移的法定事由,故该笔资金物权已经完成了物权转移,即归安徽光信公司所有。所以,该银行存款账户权利人当然是光信公司,账户资金属于光信公司所有。四、本案法院扣划安徽光信公司名下账户资金并无不当。根据(2021)皖012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约谈原告,原告对肥东县人民法院扣划行为无异议。且本案中账户监管协议,系工程资金使用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法律约束力,协议第二章第一条第(一)项还约定,该托管账户上的资金有权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冻结、扣划,庐阳区法院、肥东县法院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6月12日就曾强制执行进行司法扣划,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既认同法院扣划行为,也认可账户资金第三人光信公司占有。只是因为支付给光信公司工程款超过了工程决算,光信公司应予返还,原告与光信公司之间纠纷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被告申请扣划光信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账户及其百易安账户资金并无不当。五、账户监管协议仅对装修及外立面工程(合同金额6366999元)的资金监管,原告不是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的当事人,本案执行标的扣划并未对原告造成资金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监管协议、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合同。账户监管协议载明了为加强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监管,确保项目资金使用规范和安全,保证项目资金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拨付使用,达成该协议。项目名称: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采购编号:2015BACZ3733、财政编号:RWHF-2015-1573、中标单位:安徽光信公司、中标金额:6366999.25元、履约保证金:318300元。1、该协议明确了资金监管项目是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金额:6366999.25元,原告也分三次向建行账户拨付工程款合计6366999.25元,其中一笔3501840元于2016年11月转至百易安账户,由此可见,本案扣划标的款来源于装修及外立面工程,与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大楼工程项目无关。百易安监管账户上的资金(3501840元)本来就是该装修项目的第二笔工程款。2、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是由光信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原告不是协议签订的主体,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其权利。3、即便按原告所述,肥东县人民法院扣划的3501840元款项中也只有249856元(合同金额6366999.25元-结算金额5798843元-合同履约保证金318300元=249856元)属于超出工程结算价款的部分。且扣划本案诉争标的1196050元款项后账户还剩余2305790元,足以确保超出工程价款249856元的返还,即使按原告计算超出的工程价款是1913239.06元,也能保证该超出部分工程价款的返还,本案执行标的扣划对原告未造成资金损失。六、安徽光信公司的监管账户资金以及该项目工程款均是被告首先采取执行措施,应依法优先受偿。1、根据(2019)皖0122财保4号裁定书,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冻结了安徽光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的账户(账号:3405********)。2、根据(2019)皖0122执1956号裁定书,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对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下达了协助执行书一份,协助事项:扣留(提取)安徽光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账户百易安资金监管账号上的资金人民币1540000元(账号:3405********、协议编号:04710016026262000000115)。3、肥东县人民法院又于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下达了(2019)皖0122执19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安徽光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账户百易安资金监管账号上的资金以及光信公司在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回复(2019)皖0122执19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收悉,目前,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项目正在进行决算,所欠光信公司工程款向暂不确定。在款项满足支付条件后,我厅将根据法律规定,妥善做好款项支付工作。即便按原告所述,监管账户上的资金不归光信公司所有,那么原告决算后下欠光信公司(3501840元-1913239.06元)1588600.94元的工程款也足以支付本案扣划的1196050元标的款(注:光信公司的监管账户资金以及该项目工程款均是被告申请法院首先采取执行措施,应依法优先受偿),故本案扣划的标的款对原告未造成资金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人民法院冻结、扣划执行标的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标的款的所有权人,原告就执行标的款也不享有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安徽省经信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和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账户监管协议》,证明为保证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的顺利施工,确保专款专用,原告和第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开立项目共管账户(户名:安徽光信公司,账号:3405********),该账户由原告的第三人共管,双方共同指定银行作为托管人对账户资金监管的事实。证据三《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证明根据《账户监管协议》的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开设与共管账户关联的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将共管账户内的资金转到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的方式对资金进行监管。证据四《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证明经公开投标,原告将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合同价位6366999.25元的事实。证据五《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经公开招标,原告将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大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合同价为21186825元的事实。证据六《安徽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结算报告》,证明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的结算价为5798843元。证据七《安徽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工程结算报告》,证明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大楼工程的结算价为19860029元。证据八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项目资金明细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3份,证明安徽省财政厅国库支付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将6366999.25元合同款拨付到共管账户进行资金监管的事实。证据九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工程资金明细表、预算拨款凭证7份、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5份,证明1、原告在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共支付给第三人大楼工程进度款17271453.78元的事实;2、安徽省财政厅国库支付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将大楼工程部分合同款3885371.22元拨付到共管账户进行资金监管的事实。证据十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主体工程和装修项目共管账户司法划扣资金明细表、(2019)皖0103执925号协助扣划通知书、(2019)皖0122执1956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019)皖0122执19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9)皖0122执195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皖0122执16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9)皖0122执162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1、庐阳区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从共管账户中划扣了744325.28元的事实;2、肥东县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从共管账户中划扣634392元的事实;3、肥东县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从共管账户及关联的百易安监管账户及关联的百易安监管账户扣划3501840元扣划的事实,分两笔扣划,根据(2019)皖0122执1956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1196050元,根据(2019)皖0122执1627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2305790元。证据十一共管账户(户名:安徽光信公司,账号:3405********)及关联的百易安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1、原告从共管账户向第三人支付装修工程进度款382100元的事实;2、原告从共管账户向第三人支付大楼工程进度款1600000元的事实;3、共管账户及关联的百易安账户资金系用于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建设工程,专款专用,账户内资金并未与原告或第三人的其他资产混同。
被告***材门市部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9)皖0122执1956号协助扣留(提取)执行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对安徽光信公司在建设银行监管账户及百易安资金监管账号(账户:3405********协议编号:04710016026262000000115)采取了扣留(提取)措施的事实。证据二安徽省经信厅收到(2019)皖0122执19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对安徽光信公司在安徽经信厅的项目资金及工程款采取了扣留或冻结措施。证据三(2019)皖0122财保4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对安徽光信公司在建行存款账户(账户:3405********)进行了冻结措施。
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材门市部对原告安徽省经信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五异议。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账户监管协议明确了针对省无线电控制指挥中心,与其他工程无关。证据三该协议是安徽光信公司与银行签订,原告不是签订主体,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且该协议更加明确了款项为安徽光信公司所有。证据四中标通知书与采购合同上的金额与其他工程无关。证据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七是主体工程的,与该账户无关。证据八与合同是一致的。根据三份付款凭证,第二份付款凭证就是扣划的款项,说明已经支付工程的第二笔款。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庐阳法院、肥东法院扣划的款项,原告已经认可是支付的工程款,且该两笔款项也是在该账户内。本案划扣的款项也是安徽光信公司的工程款,账户上工程款应当归属安徽光信公司所有。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
原告安徽省经信厅对被告***材门市部提交的证质证如下:被告提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明目的,只是程序上的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账户监管协议》、《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项目资金明细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3份,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基于装修建设工程,由第三人设立共管账户,并基于合同约定向共管账户拨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以6366999.25元的价格中标安徽省无线电监测指挥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原告安徽省经信厅为该工程的发包方。2015年12月11日,为加强装修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监管,确保装修建设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规范和安全,保证装修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拨付使用,原告安徽省经信厅与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黄山西路支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安徽光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开立装修建设工程项目共管账户,户名:安徽光信公司,账号3405********,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协议还约定安徽光信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将另行签订《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安徽省经信厅与安徽光信公司同意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将托管资金划入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托管。2015年12月24日,原告安徽省经信厅与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共管账户拨付了2536799.7元,于2016年10月31日向共管账户拨付了3501849.59元,于2016年12月5日向共管账户拨付了318349.96元,合计6366999.25元。2016年11月29日,共管账户向百易安监管账户中存入3501840元。2019年4月26日,***材门市部与安徽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皖012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材门市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依据(2019)皖0122执1956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共管账户内资金1196050元。原告安徽省经信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安徽省经信厅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并获得支持,应判断其是否有依法享有本案讼争资金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讼争财产系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安徽省经信厅与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基于装修建设工程资金监管需要,由安徽光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开设共管账户,账户资金来源为项目资金拨付。原告虽诉称第三人对账户内资金没有处分权和使用权,但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基于《采购合同》及《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对共管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合同权利,安徽光信公司能够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取得支配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案涉共管账户的账户名称非原告安徽省经信厅,故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安徽省经信厅非案涉账户资金的权利人。
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争议资金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4元,由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宝凤
书 记 员 孙淑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