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江枫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6609号
原告: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784927436Y。
法定代表人:牛弩韬,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伟,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江枫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彭山新村1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NELR74Q。
法定代表人:张贤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之新,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282891。
法定代表人:施军,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安徽省经信厅)与被告马鞍山江枫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江枫公司)、第三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光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经信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伟、被告马鞍山江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之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经信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原告与第三人的共管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黄山路支行,户名:安徽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405********)及关联的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内的2305790元资金,停止对前述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扣划,并退还已扣划的2305790元;2.依法确认前述共管账户及关联的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为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本案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以6366999.25元的价格中标安徽省无线电监测指挥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装修工程),原告为该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为保证装修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确保建设资金能够专款专用,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建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约定以第三人名义开立项目共管账户(户名: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4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该账户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管理,并指定建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为托管人对账户进行监管。根据《账户监管协议》的约定,第三人与建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同时签署了《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作为《账户监管协议》的附件,约定监管资金的方式为由建行设立与共管账户关联的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百易安账户)将共管账户内资金转到百易安账户,并授权银行封存该百易安账户内的资金,仅按照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具《授权支付通知书》中确定的金额进行支付,第三人不具有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权和处分权。账户设立后,根据中标通知的要求,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4日签署了《采购合同》及《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简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12.2.1约定,合同资金拨付至共管账户,资金使用按工程进度从共管账户中付款,并明确约定了详细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及比例。安徽省财政厅国库支付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共管账户拨付了2536799.7元,2016年10月31日拨付了3501849.59元,2016年12月15日拨付了318349.96元,合计6366999.25元。根据装修工程进度以及第三人的申请,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11月10日,从共管账户向第三人的基本户支付了装修工程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共计3820100元。
2016年12月20日,根据原告的委托,安徽省财政厅国库支付中心将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大楼工程(以下简称大楼工程,本案第三人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合同价为21186825元)的部分合同款计3885371.27元拨付至前述共管账户进行资金监管。拨付该款前,原告已付大楼工程进度款17271453.78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从共管账户向第三人的基本户支付了大楼工程进度款1600000元。
本案被告马鞍山江枫公司与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9年3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经肥东县人民法院确认并作出2019皖01**民初1911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向肥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肥东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9皖01**执1627号。2020年9月4日,肥东县人民法院根据2019皖01**执1627号之二执行裁定,从共管账户关联的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内扣划了2305790元。鉴此,原告作为案外人,向肥东县人民法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2021年6月12日,原告收到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安徽省无线电检测指挥中心工程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9860029元。2021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就安徽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5798843元。即肥东县人民法院划扣的两笔合计3501840元款项中有1913239.06元(含利息48286.76元)属于超出工程结算价款的部分,依法应当退还财政。
原告认为,共管账户及关联的百易安账户系为省无线电指挥控制中心建设项目专门设立,账户内的资金用途明确。账户虽由第三人占有,但并非第三人的存款账户,第三人对账户内资金没有处分权和使用权。此外,原告和第三人委托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采取了封存等监管措施,账户内的资金是专款专用,该账户不得实际也没有用于第三人的其他交易行为,没有与其他财产混同,该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安徽省财政厅支付中心将相关资金拨付到共管账户上,实质属于金钱出质,具备一定的担保性质,而不是金钱的支付。(2021)皖0122执异36号裁定书错误的认定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已经发生物权转移,为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肥东县人民法院划扣资金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基于上述事实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马鞍山江枫公司辩称,一、肥东县人民法院(简称肥东法院)从安徽光信公司账户内扣划的存款2305790元属安徽光信公司所有,安徽省经信厅诉请确认涉案共管账户及关联的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有,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依据。(一),肥东法院是从被执行人安徽光信公司在建行合肥黄山路支行所设账户内扣划的存款,而不是从安徽省经信厅账户内扣划的,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肥东法院所扣划的涉案存款属安徽光信公司所有,而非安徽省经信厅所有。(二),涉案账户监管协议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法律约束力,且安徽省经信厅仅是对监管账户的内资金使用进行监管,而不是对其享有所有权和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中标价为6366999.25元,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安徽省经信厅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和12月15日共分三批支付完毕。故安徽省经信厅应支付光信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已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和12月15日交付完毕,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上述工程款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所有权已转移给安徽光信公司,肥东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从安徽光信公司账户内扣划的存款与安徽省经信厅无关。(四),2019年2月27日和6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和肥东法院分别从涉案安徽光信公司监管账户内执行扣划存款744325.28元和634392元,安徽省经信厅均未提出异议,其以用自己的行为确认涉案安徽光信公司监管账户内的资金早已属安徽光信公司所有,有权机关可以进行冻结、扣划等。(五),安徽省经信厅与安徽光信公司设立涉案监管账户的目的是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其资金监管的目的早已实现,故涉案监管账户的资金早已与安徽省经信厅无关。二、肥东法院从安徽光信公司账户内扣划的存款2305790元属安徽光信公司所有,账户监管协议对外不具法律约束力,且未排除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被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等,安徽省经信厅诉请不得执行其与安徽光信公司共管账户及关联的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的2305790元资金,停止对前述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扣划,并退还已扣划的2305790元,没有依据。首先,涉案账户监管协议系安徽省经信厅与安徽光信公司、建行合肥黄山路支行签订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法律约束力,且根据账户监管协议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六章第二条约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权机关可以对监管资金进行冻结、扣划等,故肥东法院对安徽光信公司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扣划,具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安徽光信公司与建行合肥黄山路支付签订的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风险提示及共同声明条款第4条和主文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均未排除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权机关对涉案百易安账户的存款进行冻结、扣划等,故肥东法院依法有权从安徽光信公司账户内扣划涉案款项。再次,根据安徽省经信厅自认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大楼工程结算金额为19860029元,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798843元,肥东法院扣划的两笔合计3501840元款项中有1913239.06元(含利息48286.76元)属超出工程结算价款的部分,安徽省经信厅的该自认行为至少说明三个问题:1、肥东法院扣划的两笔款项中至少有1588600.94元(3501840元-1913239.06元)是没有超出工程结算价款的,故安徽省经信厅诉请将肥东法院扣划的两笔款项全部退还,没有依据。2、安徽省经信厅自认肥东法院扣划的两笔款项合计超出工程结算价款1913239.06元(含利息48286.76元),说明其已认可向监管账户内拨付资金的行为是支付安徽光信公司工程款,所有权依法自进入该监管账户之日起转移给安徽光信公司,否则,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超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问题。3、安徽省经信厅是否超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是其与安徽光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向安徽光信公司主张,与肥东法院从安徽光信公司账户内执行扣划涉案款项无关。最后,安徽省经信厅收取安徽光信公司涉案工程5%履约保证318300元尚未退还。另,安徽光信公司为承建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大楼工程也向安徽省经信厅提供了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担保合同。如安徽省经信厅超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可以采取用履约保证金抵扣及主张担保债权方式实现,与本案无关。
综上,安徽省经信厅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肥东法院从安徽光信公司账户内执行扣划的涉案款项与安徽省经信厅无关,且作出的(2021)皖0122执异3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安徽省经信厅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安徽省经信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和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账户监管协议》,证明为保证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的顺利施工,确保专款专用,原告和第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开立项目共管账户(户名: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405********),该账户由原告的第三人共管,双方共同指定银行作为托管人对账户资金监管的事实。证据三《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证明根据《账户监管协议》的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开设与共管账户关联的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将共管账户内的资金转到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的方式对资金进行监管。证据四《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证明经公开投标,原告将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合同价位6366999.25元的事实。证据五《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经公开招标,原告将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大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合同价为21186825元的事实。证据六《安徽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结算报告》,证明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的结算价为5798843元。证据七《安徽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工程结算报告》,证明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大楼工程的结算价为19860029元。证据八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项目资金明细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3份,证明安徽省财政厅国库支付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将6366999.25元合同款拨付到共管账户进行资金监管的事实。证据九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工程资金明细表、预算拨款凭证7份、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5份,证明1、原告在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2月3日共支付给第三人大楼工程进度款17271453.78元的事实;2、安徽省财政厅国库支付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将大楼工程部分合同款3885371.22元拨付到共管账户进行资金监管的事实。证据十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主体工程和装修项目共管账户司法划扣资金明细表、(2019)皖0103执925号协助扣划通知书、(2019)皖0122执1956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019)皖0122执19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9)皖0122执195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皖0122执16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9)皖0122执162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1、庐阳区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从共管账户中划扣了744325.28元的事实;2、肥东县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从共管账户中划扣634392元的事实;3、肥东县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从共管账户及关联的百易安监管账户扣划3501840元的事实,分两笔扣划,根据(2019)皖0122执1956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1196050元,根据(2019)皖0122执1627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2305790元。证据十一共管账户(户名: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405********)及关联的百易安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1、原告从共管账户向第三人支付装修工程进度款382100元的事实;2、原告从共管账户向第三人支付大楼工程进度款1600000元的事实;3、共管账户及关联的百易安账户资金系用于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建设工程,专款专用,账户内资金并未与原告或第三人的其他资产混同。
被告马鞍山江枫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合肥招投标中心往来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因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收取第三人5%履约保证金318300元未退还。证据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提供的对公账户明细与法院依法查询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内容不一致。证据三(2020)皖0122执异38号、(2021)皖01执恢13号执行裁定书、(2020)皖0122民初7778号、(2021)皖01民终10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执行异议及申请复议阶段和前案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阶段均以工程未竣工验收所以共管账户内资金所有权未转移,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审计后,又以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法院退还在审计之前被依法扣划的共管账户内资金,没有依据。
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鞍山江枫公司对原告安徽省经信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和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账户监管协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仅对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使用进行监管,而非所有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及建行合肥黄山路支行资金托管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和第六章第二条明确约定,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权对监管账户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等;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监管账户的目的早已实现。证据三“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协议恰恰证明了原告仅对百易安账户内的资金使用进行监管,而非所有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协议系第三人与建行合肥黄山路支行资金托管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对外不具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风险提示及共同声明条款第4条和主文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均明确约定,有权机关可以对百易安账户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等。证据四“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工程中标价为6366999.25元,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内支付40%,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60%,资金所有权依法早已转移给第三人;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即包死价,结算时不应调整;工期为240天,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该证据仅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证据五“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涉案账户监管协议及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均不涉及对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大楼工程的资金监管,仅是对涉案工程的资金监管;中标价为21186825.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即包死价,结算时不应调整;工期为365天,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担保合同。另,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证据六“安徽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结算报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即包死价,结算时不应调整;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序号6-17项均是增加工程量,结算时价格应高于中标价,现结算报告低于中标价与实不符,也违反一般常识;基建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均无落款时间,也无负责人签字;华安公司出具该结算报告的依据为天启公司的初审报告,现未见天启公司初审报告。另,该结算报告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但肥东法院已于2020年9月4日将涉案款项扣划,原告以后期结算报告金额证明肥东法院扣划的款项超出工程结算价款没有依据,故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七“安徽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工程结算报告”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大楼工程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即包死价,结算时不应调整;基建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均无第三人落款时间,也无负责人签字;华安公司出具该结算报告的依据为九通公司的初审报告,现未见九通公司初审报告。该结算报告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但肥东法院已于2020年9月4日将涉案款项扣划,原告以后期结算报告金额证明肥东法院扣划的款项超出工程结算价款没有依据。另,涉案账户监管协议及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均不涉及对该部分工程款的监管,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八中项目资金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及第三人签章确认,且第二项共管账户支付和第三项共管账户结余均无相应证据证明,故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涉案工程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该三笔款项均是原告依约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涉案工程款,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上述工程款并分别自进入监管账户之日起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故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九中主体工程资金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及第三人签章确认,且主体工程款支付不受涉案账户监管协议及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的约束,与本案无关,故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预算拨款凭证7份和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5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主楼工程款支付不受涉案账户监管协议及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约束,与本案无关,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上述工程款自进入监管账户之日起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故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中共管账户司法扣划资金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及第三人签章确认,且第一项共管账户应有余额无相关证据证明,主体工程款不受账户监管协议及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约束,与本案无关,故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9)皖0103执925号协助扣划通知书、(2019)皖0122执1956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及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皖0122执16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2019年2月27日和6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和肥东县人民法院分别从涉案监管账户内扣划存款744325.28元和634392元,原告对上述扣划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涉案监管账户内的资金或存款早已属第三人所有,然原告仅仅对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4日的两笔扣划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没有依据。证据十一“共管账户(户名: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405********)及关联的百易安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部分内容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肥东法院执行局调取的相关明细不一致,原告是否从共管账户向第三人支付装修、大楼工程进度款及金额、是否与第三人财产混同,均与本案无关,专款专用也仅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未排除有权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冻结、扣划等。原告安徽省经信厅对被告马鞍山江枫公司提交的证质证如下:证据一收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并不能因为光信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就认为法院能扣划资金,2020.9.4之前已经将318300元退还。证据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提交证据原件证明相关款项到账的事实。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都是程序性文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论案涉工程是否结算,相关所有权没有转移是事实,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约定,所有权以双方确认以共管账户转移为准,原告以相关资金所有权没有转移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账户监管协议》、《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项目资金明细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3份,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基于装修建设工程,由第三人设立共管账户,并基于合同约定向共管账户拨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马鞍山江枫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以6366999.25元的价格中标安徽省无线电监测指挥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原告安徽省经信厅为该工程的发包方。2015年12月11日,为加强装修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监管,确保装修建设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规范和安全,保证装修建设工程项目资金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拨付使用,原告安徽省经信厅与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黄山西路支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约定安徽光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开立装修建设工程项目共管账户,户名: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405********,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协议还约定安徽光信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将另行签订《百易安资金监管协议》,安徽省经信厅与安徽光信公司同意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将托管资金划入百易安“专项资金监管账户”托管。2015年12月24日,原告安徽省经信厅与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共管账户拨付了2536799.7元,于2016年10月31日向共管账户拨付了3501849.59元,于2016年12月5日向共管账户拨付了318349.96元,合计6366999.25元。2016年11月29日,共管账户向百易安监管账户中存入3501840元。2019年3月9日,马鞍山江枫公司与安徽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皖0122民初19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马鞍山江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依据(2019)皖0122执1627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共管账户内资金2305790元。原告安徽省经信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安徽省经信厅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并获得支持,应判断其是否有依法享有本案讼争资金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讼争财产系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安徽省经信厅与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基于装修建设工程资金监管需要,由安徽光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黄山西路支行开设共管账户,账户资金来源为项目资金拨付。原告虽诉称第三人对账户内资金没有处分权和使用权,但第三人安徽光信公司基于《采购合同》及《省无线电监测指挥控制中心室内装修和局部外立面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对共管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合同权利,安徽光信公司能够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取得支配的权利。且原告安徽省经信厅主张本院划扣的款项中有1913239.06元属于超出工程结算价款的部分,说明其认可向安徽光信公司账户内拨付的款项属于支付相关工程的款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款项所有权自进入安徽光信公司账户起转移,被告安徽光信公司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争议资金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46元,由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云华
人民陪审员  宋晓明
人民陪审员  朱朝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万宝凤
书 记 员  孙淑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