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282891。
法定代表人: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耕枫,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国斌,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南市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泰康街与润水路交口高新区管委会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8652977E。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7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同案异判,应予撤销,改判驳回**对光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外人陈文君才是实际施工人。1.一审法院(2016)皖0403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案外人陈文君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施工向**借款,作为担保与光信公司三方约定将工程款中的借款本息由**收取后剩余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陈文君。故**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与光信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名义上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实质是借款合同担保关系。该份判决阐明:“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甲方)与陈文君(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28日,光信公司与高新区开发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光信公司承建高新区开发投资公司发包的淮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路网工程(大别山、泰宁大街)。光信公司承接后,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陈文君施工。陈文君在施工过程中,向甲方**借款325万元。现甲乙双方确认事实如下:一、乙方陈文君承包施工过程中向甲方**借款325万元,因陈文君无财产提供担保,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光信公司同意,约定由甲方**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光信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作为担保,并约定工程款项由光信公司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扣除借款本息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陈文君。甲方**遂于2013年11月20日与光信公司签订了淮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网工程(大别山、泰宁大街)《项目承包合同》。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陈文君向甲方**借款全部本金已经由甲方**从光信公司支付至甲方**账户资金中全部扣除完毕。”2.一审法院(2019)皖0403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在答辩与举证等阶段均自认实际施工人是陈文君,并非自己。且申请追加陈文君为第三人,陈文君在庭审中也确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不应违背其自认。判决载明:“**辩称:一、……诉争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为光信公司,光信公司与陈文君均认可陈文君为实际施工人,且陈文君为实际施工人在田家庵区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书中均已认定,分别为(2016)皖0403民初5556号、(2019)皖0403民初1202号、(2019)皖0403民初1204号、(2019)皖0403民初1206号、(2019)皖0403民初1207号、(2019)皖0403民初1208号,所以**并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文君,**不是实际施工人。陈文君陈述称:1.同意光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三、**提交证据1.**和陈文君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文君并非**。2.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6份民事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16)皖0403民初5556号、(2019)皖0403民初1202、1204、1206、1207、1208号),证明: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陈文君,非**。在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法院查明的事实,很清楚地记载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项目承包合同上的陈文君,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3.一审法院多个判决已经认定陈文君在案涉工程中对外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证实了陈文君实质就是实际施工人,如此才会对案涉工程的所有投入包括材料买卖、机械租赁等承担责任。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1202、1204、1206、1207、1208号等多份民事判决判定,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和机械出租方均与陈文君就案涉项目产生支付关系,法院也判决由陈文君继续承担支付供应商款项责任。按照逻辑,陈文君只有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才能并主动承担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该系列判决已在一审阶段作为证据提供。且根据前述,**也曾引用该系列判决主张实际施工人是陈文君,而非本人。4.陈文君一直确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并提供证据证实,有多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在一审法院(2017)皖0403民初2247号案件中,提供的三份录音直接证实**仅是借案涉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陈文君,与光信公司并无工程承包或挂靠关系。5.案涉工程的所有事宜均是陈文君在办理,**并未参与施工。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所有的会议纪要、签到记录只有陈文君作为负责人参加并签收,**从未参与。与施工班组和材料供应商签订协议的全部是陈文君而非**。一直是陈文君在与光信公司接洽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和款项支付。案涉项目系包工包料,**并未有垫资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与陈文君签的聘用合同显示第三条约定所有的项目部支付由陈文君承担,可见陈文君为实际施工人。二、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主张工程款。1.**构成重复诉讼。前判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并未有新证据支持其诉求,理应裁定驳回而非支持其诉求。一审法院(2017)皖0403民初2247号判决驳回理由是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光信公司付款已经超过80%。2.**提供的《项目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光信公司系在收到业主单位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扣除管理税费后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光信公司已付款项已远远超出开发公司支付款项,故不应再判定光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曾查明业主单位开发公司支付给光信公司33110005.68元,光信公司对外已经实际支付45506667.02元。远远超出业主单位付款,所以即便**系实际施工人也不应再判定光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案涉工程质量争议和工程价款鉴定均在仲裁鉴定阶段,一审法院不应直接裁判工程质量工程完全合格,并认定工程价款无须审计。三、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工程款无须审计径直按合同约定价款要求光信公司继续超付不应支付的钱款,另一方面又认定案涉工程正处于仲裁阶段,质量问题和实际工程款不确定,并以此为由认为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前后矛盾,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辩称,一、**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过(2017)皖0403民初2247号和(2021)皖04民终44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是适格的当事人。(一)(2016)皖0403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中光信公司对易东升提交的聘用合同、会议签到表质证认为聘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系光信公司聘用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也提供聘用陈文君的合同。由此可见,光信公司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认可的。另,光信公司为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还提交了其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聘用合同》,现在却在本案中否认**的身份,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该判决书也并未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陈文君为实际施工人,且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未追加**为第三人,难以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二)(2017)皖0403民初2247号、(2021)皖04民终446号审理的项目工程与本案争议项目工程一致,案由一致,且均已生效,属于同一案件事实,从既判力的角度,应与前案保持一致。(三)(2021)皖04民终446号判决认为,**为实际施工人,**与案外人陈文君是委托关系,陈文君只是作为受托人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光信公司在上诉状中列明的六份判决书中,均向法庭提交了(2017)皖040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聘用合同》《项目承包合同》及承诺书,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四)**作为实际施工人证据明显。1.2013年11月20日,光信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在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后还签订了现场安全生产承诺书,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项目启动资金。3.光信公司已向**支付了2000多万元,付款实际总额达4000多万元。项目合同已实际履行。4.**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又与陈文君签订《聘用合同》,**与陈文君系委托关系。另,2019年9月29日**与陈文君签订的协议是为应付(2019)皖0403民初4162案件准备的,光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与陈文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文君作为受托人参加日常事务管理,对外与材料商、班组交接,均属于其职责范围。另外,涉案合同总价为5519万元,陈文君仅因借款325万元就以5519万元的工程款作为担保也有悖常理。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涉案道路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证据能够证明已经投入使用。具体表现:涉案道路有众多社会车辆行驶。涉案道路路标清晰、路口有红绿灯。(二)一审庭审中,光信公司认可**委托的案外第三人陈文君报送的竣工验收材料,且道路已经分项验收,预验收,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淮南市仲裁委相关裁决书载明,如存在质量缺陷与道路已实际使用是否存在关联,可见,涉案道路已经实际使用。三、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光信公司合同相对方,开发公司是否支付光信公司工程款与**无关。案涉工程已使用,光信公司想通过拖延审计来阻碍条件成就。交付至今,光信公司未积极组织验收,擅自使用后也未要求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二)**与光信公司的《项目承包合同》第五条结算方法约定光信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在扣除各种税费后,监督**使用在工程项目上。该条并非附条件规定光信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三)涉案工程虽有在仲裁阶段的案件,但不影响本案。涉案协议为固定价款,光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本案应当按照固定价款计算,无需审计。(四)案涉工程质量与**施工无关。1.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相关规定,擅自使用的丧失质量异议权。一审仅认定已经交付使用,并未认定质量合格,光信公司故意混淆。2.涉案工程质量与发包方或光信公司提前使用、超限使用有关。涉案工程完工至今已经有五年,即使存在损坏,也与**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与道路养护有关。3.在发包方仲裁案件中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光信公司随后反对,说明其对涉案工程质量是认可的。4.发包方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单方委托,不具有公信力。涉案工程有监理单位,**施工时和施工后没有提出异议,现投入使用五年后说存在质量问题,对**极不公平。5.涉案工程延期与**无关,光信公司未确保涉案工程包括三通一平在内的施工条件具备,还涉及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导致**无法施工。发包方与光信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与**无关,**起诉依据合同相对性。
开发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00000元;2.判令开发公司在欠付光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开发公司(发包人)与光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合同协议书。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网工程(大别山路、泰宁大街)施工。工程地点:淮南高新区。工程内容:大别山路(春申大街-泰宁大街段)长1265米,宽30米;泰宁大街(大别山路-青桐大道段)长2003米,宽60米。2.工程承包范围:大别山路道路新建以及配套排水工程、照明工程。泰宁大街道路新建以及配套排水工程、桥涵工程、照明工程和绿化、交通工程。5.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金额为55910000元。三、专用条款。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①施工图范围内包干;②人、材、机的市场价格变化;③连续48小时的停水、电、气;④政策性的调整;⑤技术措施费;⑥承包商应该可以预料的风险;⑦施工图虽未明确表示但按国家规范必须实施的内容;⑧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包干的内容。(该段可调整为:除23.3明确可调整因素外均为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由承包人承担,包含在投标总价中。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经设计确认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2)发包人要求增加的施工图范围外的内容(施工单位投标时漏报甲方要求做的内容,不作为调整决算内容)。26.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发包人确认当月工程量并收到当月进度款发票后于次月25日前(国家法定假日顺延)支付上月结算价款的6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异议并扣除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而由发包人或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费用后支付(无息)。八、工程变更。若承包人提出超出本合同应承担风险范围的工程量变更,需书面形式报告发包人,发包人认为确有必要的按相关程序变更。若发生重大工程变更按淮南市政府相关程序审批。变更价格计算执行专用条款第23条。凡经审批通过的工程变更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决算后按审计决算价执行。其他执行合同通用条款。48.1承包人不得挂靠,不得转包或非法分包工程。一经发现,发包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或解除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包人自负,同时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不再返还,未付工程款不再支付。48.11承包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施工合同,或切割其承包的工程内容,解除合同或切割工程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1)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或非法分包……。2013年11月20日,光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概况。1、工程名称: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网工程(大别山、泰宁大街)施工。5、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8、计价方式: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付款方式: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五、结算方法。1、账户、资金由甲方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必须通过银行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扣除本合同所交的各种税费后,监督乙方使用。乙方工程款必须用在工程项目上,否则,甲方有权拒付。3、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由乙方负责催要,甲方协助。六、相关事项。7、乙方保证双方商定的标准上交管理费用。单项工程按工程总价1.0%提取(含施工管理费。不含营业税、安全经费、税务部门直扣的项目经理个人所得税部分)作为上交甲方的费用,在每期建设单位转款中(含建设方直供材料随形象进度分次分批折款),由甲方财务科按比例扣交。2018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就**诉光信公司、开发公司、陈文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案涉工程与本案一致)作出(2017)皖040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与光信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陈文君系受**委托负责工程具体施工,其与**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2.**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擅自使用和涉案道路已转移占有的相关证据,故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光信公司直接支付以及委托开发公司对外委托付款累计为45506667.02元,已经超出**诉请中要求光信公司付款至竣工验收合格后固定总价的80%即44728000元(55910000元×80%=44728000元),故对**的事实请求依法予以驳回。4.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光信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与开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要求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系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的纠纷,并非农民工工资,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要求开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认定:驳回**的诉讼请求。现(2017)皖040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8年7月16日,开发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向淮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光信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路段修复至符合合同(设计)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赔偿给开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5910000元(暂定)。淮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此案。2021年8月25日,淮南仲裁委员会就开发公司与光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出具淮仲决字[2018]120号决定书,载明:“一、鉴定范围:光信公司施工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网工程(大别山、泰宁大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如存在质量问题,应明确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名称以及缺陷程度;2、如存在质量缺陷与道路已实际使用是否存在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其本身并无施工资质,因此其与光信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亦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若**所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光信公司仍然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提交的案涉工程路段的照片上有路面交通标线的标识,亦有车辆及行人通行,同时淮南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淮仲决字[2018]120号决定书中载明:“……2、如存在质量缺陷与道路已实际使用是否存在关联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发包人擅自使用涉案道路的事实,故涉案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另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案涉工程价款已经确定,虽然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工程量及价款也可按约定作增减变更,但本案甲方(光信公司)与建设方(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变更有明确的要求。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案涉工程有工程变更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没有变更且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也没有任何一方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推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没有变更。案涉合同约定“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5%”,现工程量没有变更,工程价款已经固定,故也无需进行审计决算。因此,案涉工程总价款仍应该按合同约定总价款55910000元认定,扣除**未主张的5%质保金,减去已付款45506667.02元,下欠7607832.98元。**主张尚欠工程价款7607832.98元,因其资金周转困难,为节约诉讼成本,本次诉讼仅起诉工程价款本金200万元,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将另行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开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光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开发公司与光信公司就案涉工程正处于仲裁审理中,开发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光信公司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诉请开发公司在欠付光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光信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2019)皖0403民初4162号、(2021)皖04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一二审中,**多次自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陈文君,且提供了其与陈文君的协议,因陈文君无财产担保,**便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光信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作为担保。证据二、(2016)皖0403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陈文君为支付工程材料款,自行向易东升借款340万元。证据三、(2017)皖040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文君明确表示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且法院查明涉案工程劳务班组、主材料购买、供货合同的签订等均由陈文君实际负责。证据四、(2019)皖0403民初1202、1204、1206、1207、12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这些案件中,法院释明后陈文君不愿意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自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并主动承担827230元的债务。证据二至四共同证明**与陈文君之间并非委托关系,**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否则,上述款项均应由**承担。证据五、《非经济合同章使用承诺书》《光信印章借用登记表》《泰宁大街和大别山路民工工资支付单》《项目后期资金投入表》《考勤表》。证明:从印章保管、民工工资与项目资金投入的确认,考勤表的现场负责人签名等可以证明陈文君参与了整个案涉工程的施工,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如采纳,意见如下:证据一的两份判决书明确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均认定陈文君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文君与**是委托关系。对证据二一审已发表过质证意见,该判决中,光信公司对**、易东升提交的聘用合同、会议签到簿真实性有异议,光信公司质证意见中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光信公司还提交了其与**的项目承包合同等作为反驳证据。并且,该案为民间借贷案件,**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表明**和陈文君之间系委托关系,该份判决还查明2013年11月20日光信公司和**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还签订现场安全生产承诺书,并支付履约金、项目启动资金。光信公司支付2000多万元工程款,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五份判决书均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仅有陈文君自认系实际施工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五三性不认可。**与陈文君是委托关系,陈文君作为受托人参加日常事务管理,对外进行材料商、班组工作,均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综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过(2017)皖0403民初2247号和(2021)04民终44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
开发公司未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认证意见同一审。对证据五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该证据属于陈文君履行委托事项的行为。
二审中,**举证如下:(2021)皖04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文君与**之间系委托关系,**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光信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多次自认陈文君系实际施工人身份。2015年5月17日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2019年**与陈文君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共同确认陈文君系实际施工人,因无担保,让**与光信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
开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结合该判决书的内容,对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作为光信公司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及支付条件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光信公司合同相对人一节,首先,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就**诉光信公司、开发公司、陈文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皖040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与光信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陈文君系受**委托负责工程具体施工,其与**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光信公司直接支付以及委托开发公司对外委托付款累计为45506667.02元。而光信公司提交所谓的关联案件的判决书,均与本案案由不同,主体及法律关系也不相同,并不涉及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并且,光信公司在上述案件举证质证中也存在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意见。其次,一审及关联案件关于涉案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履行等证据的认证进一步佐证光信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双方客观存在项目转包的意思表示合意。而光信公司与陈文君之间并无书面合同等客观证据,对光信公司仅凭陈文君其他案件中的陈述及部分对外签字行为即推论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不予采纳。最后,涉案工程中,**与陈文君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与**和光信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直接关系。综上,基于以上分析,陈文君与光信公司存在项目承包关系的证据不足,对一审关于**与光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主体适格的认定予以维持。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一节,结合对涉案项目承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和(2017)皖0403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关于工程总价款的认定,以及光信公司并未举证存在工程变更的证据,一审综合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节,结合一审中在卷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道路早已投入使用,一审关于支付扣除5%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因涉案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关于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判决驳回了**对开发公司的诉请,而**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陈 燕
审 判 员  魏 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时雪
书 记 员  江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