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2250号
原告:**和,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被告***的女儿。
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28282891(9-9)。
法定代表人: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公司员工。
原告**和与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被告安徽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诉称:安徽光信公司承包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因工程需要,***在与多次合作的原告处采购黄沙、石子、水泥等材料,原告负责把货物送至施工现场,并约定按照送货单金额进行结算。原告按照约定,已积极履行货物供应义务。经结算,原告在2017年2月18日至12月5日期间供货货款总计100549元,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了供货总金额,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计54525元。原告与两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5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4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无线电大楼工程工地的收料员,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洽谈签订,没有也不可能承包负责整个工地,不可能个人从原告处购买10多万元的建筑材料。被告作为收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只证实原告向工地供货的事实,仅为证明人,而非合同相对方。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身份有清楚的说明,即是原告供货的证明人;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对***的身份也有间接说明,即老板另有其人。综上,原告对被告***的打工人员身份清楚、了解,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是以现场工作人员身份证实原告送货的事实,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的另有其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光信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材料采购合同及采购协议,也未曾收到原告的任何材料,和原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与经济往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光信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信息厅无线电大楼建设工程,并与安徽省信息厅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此后,被告安徽光信公司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徐新武,由其组织施工。案涉工程设有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安徽光信公司指派的王某某,实际负责人为徐新武。案涉无线电大楼建设工程已经竣工。
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2月5日,原告多次向案涉项目工程供应黄沙、石子等材料,并送货至案涉工程地,货款累计100549元。在原告开具的部分送货单上,详细记载了供货具体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由工地现场收货人***、史军等签字确认。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史军进行结算,为此,原告开具一份送货单(实为结算单据),明确载明:**和送无线电工地,2017年2月18日到12月5日,总计壹拾万零伍佰肆拾玖元(100549元),在该单据上,***和史军分别签字确认并注明为证明人。此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又向案涉项目工程地供应黄沙8.6方、水泥5吨,货款计3976元,由***签收。
在供货期间,案涉工程项目部收货人***共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供货结束后,原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催要案涉下欠货款,但被告安徽光信公司及其项目部、被告***均未给付,尚欠原告货款计54525元。
庭审中,原告**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提交结算单据1份、送货单6份(部分供货单据,含2017年12月19日送货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通话录音文字记录1份,据此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货款计104525元,尚欠货款54525元,以及向***催要剩余货款54525元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结算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证明人,证明原告向工地供货的事实,不是购买人和付款责任人,且结算单据中不止***一人签字;对送货单无异议,认可签字属实;对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文字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打工人员,不是老板或者负责人。
经质证,被告安徽光信公司对结算单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据没有安徽光信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签字人非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个人在说话,***没有应答,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与安徽光信公司没有关联;通话录音中提到的公司无从得知具体哪家公司,与安徽光信公司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送货单、结算单据、**和与***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和与***通话录音文字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材料,由收货人***、史军等签收,且在供货期间进行了结算,该供货和结算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结算单据予以证实,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文字记录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被告安徽光信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前述证据虽持有异议,对供货和结算事实不认可,但未能举证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或否定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以及案涉下欠货款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1、安徽光信公司陈述,案涉无线电大楼工程系其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并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给徐新武,案涉工程设有项目部,公司指派王某某担任负责人,实际负责人为徐新武。依照法律规定,该陈述事实应属于自认,但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关系,未向管理机关履行报备手续,亦未向社会进行公示,非本案原告所能知晓和掌握,并未改变案涉工程由安徽光信公司承建的事实。2、案涉项目部应属安徽光信公司因承建目标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实际负责人系代表安徽光信公司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实施管理,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安徽光信公司承担。3、被告***陈述其经他人介绍在案涉工程地担任收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是证实原告向工地供货的事实,仅为证明人,且认可在送货单、结算单据上签字属实,该陈述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系接收材料负责人,以及原告举证的结算单据、送货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4、根据安徽光信公司陈述的内部承包事实,案涉项目部事实上存在聘请非安徽光信公司员工从事相关管理工作的可能。安徽光信公司虽否认***、史军系本公司员工,但未能举证提交相关证据继而否认***、史军在案涉项目部担任收料员或管理工作的事实,同时,其庭审中亦陈述公司指派王某某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表明公司已派人对项目部进行管理,其对***、史军在案涉工程地从事相关管理工作应属于明知。5、安徽光信公司陈述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或收取原告货物,并对原告所举供货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举证证明的供货事实,其陈述不清楚或不知道原告供货事实,只能说明安徽光信公司对案涉工程以及项目部怠于管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能成为其抗辩的理由。综前所述,案涉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实际负责人系代表安徽光信公司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实施管理,体现了安徽光信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包括收货人员,应属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均应由安徽光信公司承担。原告陈述案涉货物买卖是与***进行联系和口头协商的,被告***虽未认可,并辩称没有参与买卖合同的洽谈签订,但其对送货单、结算单据的签字均认可属实,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送货单、结算单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用于案涉工程,安徽光信公司系实际受益人。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实际发生的买卖交易事实,原告与被告安徽光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认定,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案涉下欠货款数额的认定。1、原告举证的送货单、结算单据,经质证,被告***认可属实,且结算单据中也有史军签字,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供货货款累计104525元。2、原告陈述,被告***在供货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自认;同时,该自认的付款事实,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亦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中项目部及管理人员支付货款的常见交易习惯相符。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虽表示不清楚该付款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不影响原告自认的付款事实的认定。因此,案涉下欠货款数额应认定为54525元。
综上所述,被告安徽光信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合理期间内未能支付下欠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安徽光信公司给付下欠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理由不足,依法应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如前所述,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安徽光信公司的辩解意见,与前述相同的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货款545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4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和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朝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云龙
书 记 员 董梦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