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3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上湖村。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婷,湖南旷真(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南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唐圣道,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健,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一建公司)、杨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050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合计416175.5元;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截至2020年12月22日止的违约金393979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4.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保全费、保函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尚有416175.5元货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清了案涉货款”系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0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价值606175.5元的商品混凝土,2016年6月14日、7月21日、11月24日,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9万元,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416175.5元货款。二、被上诉人杨健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偿还案涉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杨健、证人杨某、证人刘某三人的“当庭陈述”来判定三人均系代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杨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有多个合作项目,这些项目的施工单位均对上诉人有付款义务,而杨建作为实际施工人确实有代替部分项目向上诉人付款的行为,不过付款时并未指定是清偿的哪个具体项目,基于多年的合作信任关系,远大公司在杨健作为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的多个项目均未付清款项时,为了保障项目进度,仍旧向项目垫资供应混凝土。杨健在代为清偿货款时未指定清偿项目,而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当庭提出清偿的是案涉项目的货款实际上已违背法律规定,极大的损害上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民法典》第560条是关于多项债务清偿抵充规则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无约定且必须在清偿时指定”,本案中,代付人杨健并未在清偿时就其清偿顺序予以指定,因此其无权在清偿后的当庭陈述判定争议款项是对案涉货款的支付。《民法典》第560条坚持了在法定情形下有利于债权人的清偿抵充顺序原则。即,在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约定和一方指定)的前提下,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清偿抵充顺序发生利益冲突,应本着有利于债权人的顺序清偿。因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本就是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方,甚至可能是违约方,债权人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如果两者发生利益冲突,确定债权人的选择利益优于债务人的选择利益的原则,更能体现对于债权权利的保护和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故一审判决根据杨健、证人杨某、证人刘某三人的“当庭陈述”来判定三人均系代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法律适用错误。杨健等人的付款并不能因其当庭陈述而认定为是本案项目的付款,应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来认定其付款的真正项目。三、按照法定清偿顺序,杨健支付的并不是本案的案涉货款。根据《民法典》第560第2款规定:“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杨健共承建4个项目,一、“中钢天源产业园实验厂房工程”项目,于2013年9月22日供货完毕,依据合同约定,余款应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二、“金安小区”项目,于2014年6月30日供货完毕,依据合同约定,余款需要在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该项目于2014年已经完工、货款到期。三、“中钢天源产业园”项目,于2014年8月25日供货完毕,且依据合同约定,余款应于主体封顶3个月内付清,因该项目已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因此货款至迟已于2015年2月11日全部到期。四、案涉项目“马鞍山工业学校机电技术实训基地”,于2016年10月25日供货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余款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因此货款于2017年1月25日全部到期。五、“采石一中”项目,于2017年4月3日开始供货。截至2019年6月7日杨健等人付款时,以上5个项目的款项均已到期,依据《民法典》第560条第2款的规定,以上四个项目均已到期且无担保,又负担相同即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因项目一、项目二、项目三均早于案涉项目货款到期,故杨建等人的付款应先行清偿以上3个项目。经核算,以上5个项目供货总金额为6678111.65元,其中先行到期的项目一、项目一、项目三供货总金额为6428392.15元,案涉项目供货总金额为606175.5元。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7日,各项目施工单位及杨健共支付货款6591413.25元,因此清偿先行到期的6428392.15元后,剩余款项无法对案涉项目所欠货款全部清偿完毕。因此,按照法定清偿顺序,杨健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本案的案涉货款,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仍然具有支付货款义务。四、违约金、律师费依据案涉合同第9条,延期超过十日以上,延期支付货款的部分被上诉人应按合同支付货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赔偿上诉人损失。且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案涉项目货款于2017年1月25日全部到期,被上诉人于货款到期前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93882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以欠付货款4161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2月2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且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
杨健、和县一建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实际已经支付案涉全部款项。《民法典》560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也就是由债务人单方指定就可以,并非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同时该规定也并未剥夺债权人的诉权,债权人如认为偿还的不是该笔债务,对于其他的债务,诉权仍然存在,该法条的意思也就是尊重债务人意思自治,无论是债务人和县一建,还是为其付款的杨健、杨某、刘某,为和县一建公司承担债务是其意思表示,如果认为不是为和县一建公司承担债务也不合常理。关于事实部分,2017年1月25日,杨健所支付的20万的承兑汇票,和双方的结算单据时间也完全可以对应,双方结算是2016年10月25日,根据要求3个月内予以支付,这也是杨健当时支付的出发点。二、违约金、律师费均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我方的观点是违约金本身过高,应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要纠正一下,由于最后一次结算日期是2016年11月1日,向后3个月,所以上诉人在一审中违约金的起算点是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的,一审的判决包括违约金的起算点也是正确的。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县一建公司、杨健向远大公司返还货款416175.5元;2.和县一建公司、杨健向远大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止的违约金39397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和县一建公司、杨健承担远大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4.和县一建公司、杨健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和县一建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杨健作为和县一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处签名,该合同中约定“远大公司向和县一建公司承建的向山工业学校项目供应混凝土,所供砼款,每两个月付总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三个月一次性结清。需方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延期超过十日以上,延期支付货款的部分需方应按合同支付货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赔偿供方损失,如守约方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则违约方还应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0月25日,远大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价值606175.5元。2016年6月14日、7月21日、11月24日,和县一建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鑫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5万元、4万元。2017年1月25日,杨建向远大公司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2月14日,证人刘某向杨玉鑫汇款5万元。2018年8月29日、9月23日,证人杨某向杨玉鑫汇款7万元、5万元;2019年6月7日,证人杨某向案外人李森汇款5万元。前述汇入杨玉鑫及案外人李森名下款项,远大公司均认可已实际收到,但认为除由和县一建公司对公账户汇出款项外,其他款项均系支付其他工程货款与本案无关。另查,远大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购买保全保险,产生律师费23000元、保全保险费833元。现远大公司认为和县一建公司催要货款及相关违约损失无果,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案涉书证,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应系和县一建公司与远大公司。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和县一建公司是否已就案涉货款支付完毕问题。远大公司认为杨健、证人杨某、证人刘某通过各自个人账户汇入远大公司指定人员账户的款项非对案涉货款支付,而系对亦属杨健参与实际施工的案外其他项目的货款,但远大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在案涉项目和案外其他项目交易习惯均为公对公付款,因此,产生合同之外主体的代为履行情况时,应当根据代为履行人与远大的具体约定来判定案涉的争议款项是否系对案涉货款的支付。现远大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代付人明确约定代付款项计入其他项目,故应根据杨健、证人杨某、证人刘某三人当庭的陈述来判定,即三人均系代和县一建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和县一建公司及杨健、证人杨某、证人刘某共计向远大公司支付61万元,已超过结算的货款总金额,因此,和县一建公司已付清了案涉货款,对远大公司的货款诉请,不予支持。二、和县一建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每两个月付总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三个月一次性结清”,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供货结算,此日期后推三个月为和县一建公司付清货款届满日。和县一建公司在届满日前,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其迟延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远大公司主张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起算点予以确认。但远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混凝土行业融资特点,酌情予以调整,以年利率12%计算。由于且和县一建公司后期陆续支付货款,故应分段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违约金合计42477元。因和县一建公司支付货款中超额支付了3824.5元,该款项应从违约金承担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和县一建公司仍应支付违约金38652.5元,该节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用承担,因和县一建公司已付清货款,其仅应承担的违约金额仅38652.5元,因此远大公司提出的律师费用诉请及保全保险费用过高,酌情降低,和县一建公司承担的律师费以3000元为宜,保全保险费以200元为宜。四、杨健责任承担问题。杨健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远大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和县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38652.5元、律师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200元,合计41852.5元;二、驳回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6元、保全费4685元,合计10751元,由远大公司负担10211元,和县一建公司负担54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杨健、杨某、刘某三人付款行为是否系代和县一建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和县一建公司是否已付清案涉货款;2.远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和律师费用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远大公司诉称债务清偿顺序的根据应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相应规定,远大公司认为杨健向其支付的款项并不是代和县一建公司偿还案涉货款,而是按照法定清偿顺序偿还杨健与远大公司先行到期的其他项目货款。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适用前提是同一债务人,即规定了同一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债务的清偿顺序。本案中,远大公司提及的其与杨健尚未结清货款的5个工程项目,除案涉工程外,分别由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即该5份合同的债务人并非同一人,杨健不是购销合同约定的相对方,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适用前提,故远大公司提出杨健支付的款项应按照清偿顺序偿还先行到期的其他项目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远大公司主张的4个案外工程项目欠款金额系远大公司单方主张的事实,但未提交经合同相对方确认的结算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远大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杨健、杨某、刘某通过各自个人账户向远大公司指定人员账户汇入了款项,一审庭审中述称三人均系代和县一建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远大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杨健等人明确约定代付款项计入其他项目应付款,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取代付人款项的其他合法原因,故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结合杨健、杨某、刘某三人当庭的陈述来判定,一审法院关于杨健等均系代和县一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县一建公司及杨健、杨某、刘某共计向远大公司支付61万元,已超过结算的货款总金额,远大公司提出和县一建公司未付清案涉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远大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二审中将违约金起算点提前至2017年1月25日,超出了一审诉请,违约金起算点超出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余款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三个月一次性结清”,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供货结算,一审法院按照远大公司一审诉请确认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正确。远大公司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依据为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主要系和县一建公司逾期付款使其相应数额的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在和县一建公司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和县一建公司已付清货款,其应承担的违约金额仅为38652.5元,因此远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相对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标的和相关事实酌情认定和县一建公司承担3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2元,由马鞍山市远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