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国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2民初2171号
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南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153794024P;
法定代表人:唐圣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武,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安徽国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太湖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92674964X(1-1);
法定代表人:吴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申,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一建公司)诉被告安徽国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武、被告安徽国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县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7412.20元(已扣减支付的1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付款日的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安徽国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均为皖江农机农资产品交易中心展销中心零星工程,工程地点均为含山县华阳西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即按照工程总价的80%结算工程款,20%尾款待工程竣工审计后结算。此项工程业已竣工并通过了验收和审计,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虽多次与被告交涉,但也无果而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谨向贵院提起本诉,敬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国本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是事实,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公司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在2年内分期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安徽国本公司和和县一建公司签订三份《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和内容均是皖江农机农资产品交易展销中心零星工程,三份合同的开工日期均约定开工日期自2013年6月5日开工,至2017年7月30日竣工验收。但每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分别为:暂定贰拾伍万元整、暂定拾伍万元整、暂定贰拾万元整。三份合同均是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价款支付与结算三、工程进度款按__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应按工程总价的80%,其余20%尾款,待工程竣工审计后结算;五、结算依据: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依据,按审计结果后计算。第八条违约责任五、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规定的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偿付乙方赔偿金。案涉三份合同的零星工程均施工完毕且通过竣工验收,并且三份合同的零星工程造价经过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计确认,其中合同造价约定暂定贰拾伍万元整的零星工程的审定价190871.71元;暂定拾伍万元整的零星工程的审定价123130.37元;暂定贰拾万元整的零星工程的审定价143410.12元;三份合同的工程的造价审定价合计45741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余款357412.20元至今未付,以致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案涉三份《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三份合同零星工程早已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且工程价款的审计已结束,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其未按期给付的行为显属违约,所以,对原告主张给付工程余款357412.2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主张自2018年1月8日至实际付款日的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此节诉请主张自2018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均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虽然案涉三份合同的零星工程已经经过审计结算,但原告举证的三份《建设项目工程价款审核结果表》上并没有载明实际结算的具体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零星工程完工后的实际交付时间。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即立案受理之日2021年7月7日)起算,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息为宜。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357412.2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57412.20元为计息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算利息,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和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31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徽国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如慧